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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2民初250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2民初250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交城县。被告徐某某,男,汉族,交城县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们经人介绍于2003年10月26日依照民俗举办了婚礼,并于2004年5月16日生一女取名徐某,2008年6月27日生一子取名徐甲。2010年12月20日我们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我们经常发生矛盾,有时甚至被告对我大打出手,伤害我的身体。被告对我和子女漠不关心,在处理家庭和事业方面,我们也存在严重分歧,感情完全破裂。2015年9月7日,我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最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不久,被告就又恢复了原来面目,被告跟踪我,对我进行威胁,其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因此,我再次诉于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子女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3、家庭财产:位于北关小区的房屋一套,要求对半分割;4、家庭债务197400元,由被告承担一半。

被告徐某某辩称,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离婚对两个孩子不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经人介绍于2003年10月26日依照民俗举办了婚礼,并于2010年12月2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5月16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徐某;2008年6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徐甲,现均就读于交城县新建小学。近年来,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指责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而且对其施加暴力;被告则认为原告有第三者,对其不忠。2015年原告诉于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我院以(2015)交民初字第00665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之后,原被告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再次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两个孩子随其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愿出。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北关小区的8号楼三单元202室的房产一处,对该房产,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按240000元处理(即不对外)。婚后双方置办的家具有冰箱一台、电脑一台、立式空调一台、皮沙发三组、茶几一张、衣柜两个、双人床两张、单人床一张、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煤气灶一台、油烟机一台,另有车牌号为晋AX**的海马汽车一辆(按揭购买,尚有部分贷款未还,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车牌号为晋KX**的东风大货车一辆。对此双方无异议。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给覃某某出具的借条两份,旨证明曾向覃某某借款25000元;2、原告给杨某(军军)出具的欠条一份,以及杨某和张某某的证明一份,旨证明尚欠杨某(军军)和张莫某72900元;3、原告和被告给文某出具的欠条一份,旨证明尚欠文某50000元;4、原告父母王某某、谢某某的证明一份,旨证明欠原告父母71500元。对证据1,被告不认可,并表示欠覃某某的钱已让原告全部归还;对证据2,被告称是事实,但不清楚具体欠多少数额;对证据3,被告认可;对证据4中的列项,被告认可:2007年向谢某某借了3000元、2008年谢某某替其向马某某还款2500元、2012年向谢某某借款10000元,对其他均不认可。在庭审中,被告提到,除了原告提到的债务外,其还对闫某、张某、刘某、韩某等人负有债务,原告表示对这些债务不知情,对此,被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互相理解、互相帮助、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家庭,但本案原、被告面对家庭生活中的矛盾,未能理性沟通交流,导致夫妻关系日益恶化,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且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多次调解,原被告依旧不能和好,而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同意离婚,应当准予离婚。原被告所生子女均未成年,原告要求两个孩子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两个孩子随其生活,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位于北关小区的8号楼三单元202室的房产和婚后双方置办的家具家电,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涉案房屋进行折价分割,分割房屋时从照顾孩子的角度出发,给付另一方一半的折价款。对涉案家具家电进行实物分割。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原告提供的债务证据中,对覃某某的借款25000元,被告主张曾让原告全部还清,但没有相关证据提供,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杨某(军军)和张某某的欠款72900元,被告表示是事实,但记不清具体数额,但原告有其给杨某(军军)出具的欠条以及杨某和张某某出具的证明为凭,因此,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欠文某的50000元,有被告的签字,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父母王某某、谢某某出具的证明中,被告认可15500元,对该1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共计163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子女徐某、徐甲随被告徐某某共同生活,原告王某某每月支付每人抚养费500元,自2016年8月起至徐某、徐甲能够独立生活之日止。

三、共同财产:北关小区的8号楼三单元202室的房屋归被告徐某某所有。冰箱一台、电脑一台、立式空调一台、皮沙发三组、茶几一张、衣柜两个、双人床两张、单人床一张、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煤气灶一台、油烟机一台以及车牌号为晋KXX**的东风大货车一辆均归被告徐某某所有。车牌号为晋AX**的海马汽车一辆归原告王某某所有,所欠按揭款由原告负责偿还。

四、家庭债务1634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81700元,被告徐某某承担81700元。

五、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房屋折抵款120000元。

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0元,双方各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铭

审 判 员  常慧慧

人民陪审员  穆新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段振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