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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4313号

胡乐克与尤武、江西陆虎减震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乐克,尤武,江西陆虎减震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4313号

原告:胡乐克。

委托代理人:胡乐敏。

被告:尤武。

被告:江西陆虎减震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翔。

原告胡乐克诉被告尤武、江西陆虎减震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尤武偿还欠款本金129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5月6日利息为524553元;2、判令被告陆虎公司对被告尤武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尤武偿还欠款本金129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79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2年6月14日,被告尤武向原告胡乐克借款,被告陆虎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存,该借条载明:今向胡乐克借到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息1分,未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被告尤武在借条上签字并捺指印,被告陆虎公司在借条担保人处盖章。同日,原告胡乐克通过其为法定代表人的广西鹿寨通用人造板有限公司向被告尤武为法定代表人的瑞安市大路减震器有限公司银行转账交付50万元。2013年4月13日,被告尤武向原告胡乐克借款,被告陆虎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存,该借条载明:今向胡乐克借到人民币79万元,约定月息1分,未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被告尤武在借条上签字并捺指印,被告陆虎公司在借条担保人处盖章。同日,原告胡乐克现金交付被告尤武9万元。2013年4月19日,原告胡乐克通过其妻子郑微娜向被告尤武转账20万元、50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尤武至今分文未付,担保人陆虎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尤武应偿付原告胡乐克借款129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2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7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3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

二、被告江西陆虎减震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尤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尤武、江西陆虎减震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 记员 吴怡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