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民初1341号原告李文军。被告永州市粤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址: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苍松路商贸新城6号。法定代表人金玉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柳江,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李文军与被告永州市粤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华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胡艳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伍玉担任记录。原告李文军、被告粤华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柳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军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1日、10月12日、11月3日分别以100000元、140000元、50000元现金在被告处购得VIP卡三张,并签订VIP卡认购协议书,购卡日期从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止约定有效期6个月,到还本日期为2015年8月22日,到期后7天之内还清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并向原告写下VIP卡协议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借款,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粤华置业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该借款已用于投资房地产开发,投资款未收回,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待投资环境好转,资金充裕时会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2015年4月12日、2015年5月3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三份《粤华置业VIP卡认购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以购买VIP卡的形势在被告粤华置业公司购100000元、140000元、50000元的VIP卡三张,VIP卡本金将作为粤华置业公司项目开发投资款,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1.8%,被告按时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将借款延续,于2015年9月1日、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1月3日重新签订《粤华置业VIP卡认购协议书》三份,第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所购VIP卡为钻卡一张,金额为100000元,购卡期限从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止,共计6个月,月利率2%,次月的1号为付息日期,还本日期为2016年3月1日后的7天内;2015年10月12日原告所购VIP卡为钻卡一张,金额为100000元,购卡期限从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止,共计6个月,月利率2%,次月的1号为付息日期,还本日期为2016年3月1日后的7天内;第二份协议书约定:原告所购VIP卡为钻卡一张,金额为140000元,购卡期限从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4月12日止,共计6个月,月利率2%,次月的1号为付息日期,还本日期为2016年4月12日后的7天内;第三份协议书约定:原告所购VIP卡为银卡一张,金额为50000元,购卡期限从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5月3日止,共计6个月,月利率1.8%,次月的1号为付息日期,还本日期为2016年5月3日后的7天内。如原告购房买铺可享受总房款钻卡、银卡折扣优惠,借款到期后,双方协商可续约或被告全额退还原告购卡本息并收回VIP卡,协议签订后被告重新出具收款收据给原告。2016年2月21日原告朋友在被告处购房抵原告的借款20000元。另查明,被告粤华置业公司按约定支付了2015年10月30日前的利息。2015年12月1日被告粤华置业公司支付原告利息2900元,2016年1月1日被告粤华置业公司支付原告利息29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粤华置业VIP卡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VIP卡各三份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李文军与被告粤华置业公司设立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自愿,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他人在被告处购房抵交房款20000元,应从原告的借款中抵减,被告实际还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而且被告已按约定的利率支付了2015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对被告原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不变。2015年12月1日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5800元利息,可从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利息中抵减,利息应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1.8%计算,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利息33434元(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7个月,240000元×7×2%=33600元;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111天,50000元×111天×0.0006=3330元;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128天,30000元×128天×0.0006=2304元,合计人民币39234元-5800元=334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州市粤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文军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借款利息33434元;
二、限被告永州市粤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文军借款本金27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893元,减半收取为2946元,由被告永州市粤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胡艳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伍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