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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2475号

赵正保与陆云芳、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城际快线分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正保,陆云芳,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城际快线分公司,交运集团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民终24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正保。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云芳。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城际快线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德丰路10号。负责人刘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连,山东舜翔(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交运集团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100号。法定代表人刘永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连,山东舜翔(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正保因与被上诉人陆云芳、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城际快线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城际分公司)、交运集团公司客运线路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正保上诉请求:撤销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1、当事人并不相同,(2013)皋白民初字第0755号民事案件案件中被告还有南通汽运集团及南通汽运集团如皋分公司。2、诉讼标的并不一致。前案本人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投资损失57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停止占有本人享有的客运线路经营权和车辆经营权,并要求被告非法占用期间的合理收益损失。青岛城际分公司、交运集团公司答辩称,赵正保曾以侵权诉讼被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现其又想通过本案主张侵权损失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陆云芳未答辩。赵正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停止占用赵正保《青岛至如皋公路客运线路承包经营权》;2、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其占用上述线路期间,赵正保投资的合理收益损失(暂算至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日部分另行计算)116.6万元(11年零8个月);3、原审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赵正保与案外人顾海明合伙共同出资经营青岛至如皋的客运线路。2003年10月10日,案外人李启琳(甲方)与赵正保、案外人顾海明(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大致内容为:甲方确认所承包的青岛交运集团一分公司青岛至如皋客运线路经营权转让给乙方,一次性转让金为人民币捌万元;乙方接受该客运线路经营权后承担该线路的权利与义务。2004年3月17日,案外人李启琳与青岛交运集团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车号鲁U×××××的车辆经营权由李启琳承包,承包期限自2004年3月17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3年10月10日,赵正保及顾海明与案外人签订协议后,赵正保、顾海明双方经营一段时间后发生矛盾,2007年12月30日后赵正保将鲁U×××××客车送至交运集团公司。另查,2005年赵正保以李启琳为被告、交运集团及顾海明为第三人在山东省青岛市四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03年10月1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请求判令李启琳返还转让金80000元。2006年5月23日,青岛市四方人民法院(2005)四民初字第3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赵正保的诉讼请求。赵正保对青岛市四方人民法院(2005)四民初字第3178号民事判决书不服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10月12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青民二终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赵正保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7月青岛交运集团起诉李启琳、赵正保、顾海明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承包经营费、养路费、检车费、车辆二级维护保养费、个人所得税、GPS通讯维护费共218410元、给付车辆保险费53927元、支付20000元违约滞纳金,合计292337元。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2009)四商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正保、顾海明给付青岛交运公司承包经营费、养路费、检车费、车辆二级维护保养费、个人所得税、GPS通讯维护费共218410元;赵正保、顾海明给付青岛交运公司车辆保险费53927元;赵正保、顾海明支付青岛交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20000元;驳回原告对李启琳的诉讼请求。”赵正保不服该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2月28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青民二商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赵正保又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顾海明,该院于2011年5月3日以(2010)皋白民初字第09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顾海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赵正保代垫购车款28.5万元。

二、驳回赵正保的其他诉讼请求。顾海明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以(2011)通中民终字第09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撤销如皋市人民法院(2010)皋白民初字第097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

二、顾海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赵正保代垫购车款22.5万元。

三、驳回赵正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又查,赵正保曾于2013年9月27日向法院起诉陆云芳、交运集团公司清单城际快线分公司、交运集团公司、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陆云芳支付车辆投资损失570000元,并承担赵正保自付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即2013年9月4日的利息398886元;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法院审理认为:1、赵正保与顾海明系事实上的合伙关系,顾海明与陆云芳系夫妻关系,从赵正保与顾海明合伙开始,到后来车辆经营,陆云芳一直参与,陆云芳的行为应视为代表顾海明,车辆经营中,赵正保与陆云芳为控制车辆,经营车辆发生纠纷,系合伙人内部事务,赵正保主张侵权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直接与陆云芳结算车票款问题,陆云芳与顾海明系夫妻关系,其行为代表合伙人之一顾海明,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及快线分公司、交运集团公司并未截留或私吞鲁U×××××客车的车票结算款,从而损害两合伙人的权益,故赵正保主张侵权赔偿,依据不足。至于陆云芳收受了车票款,赵正保如有依据可与顾海明在合伙人内部进行结算、分配。3、关于鲁U×××××客车的易主问题,赵正保提供了快线分公司收取陆云芳易主费的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而快线分公司对鲁U×××××客车易主的事实予以否认,且赵正保亦未能提供快线分公司实际易主的事实,及给赵正保造成损害的依据,故对赵正保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皋白民初字第07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赵正保的诉讼请求。赵正保对上述判决结果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赵正保与顾海明系事实上的个人合伙关系,顾海明与陆云芳系夫妻关系,陆云芳一直参与案涉车辆的经营,陆云芳的行为视为代表顾海明参与合伙经营。赵正保为案涉车辆经营事宜与陆云芳发生纠纷,并多次发生诉讼,现赵正保为案涉车辆经营事宜与陆云芳发生纠纷,并多次发生诉讼,现赵正保主张陆云芳阻碍其参与经营车辆运营,导致其无法获得合伙经营的收益,此系合伙内部事务,赵正保主张陆云芳侵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通中民终字第08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青岛城际公司原名为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城际快线分公司。陆云芳与案外人顾海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11月16日补领结婚证。审理中,赵正保陈述其已就(2013)皋白民初字第0755号民事判决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0831号民事判决书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赵正保认为陆云芳存在侵权行为,并主张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2013)皋白民初字第0755号案件的当事人;赵正保起诉的诉讼标的均系基于侵权行为请求赔偿损失;本案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与前诉诉讼请求具有一致性,而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实质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的。鉴于此,赵正保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赵正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295元,法院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当事人重复起诉的,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虽然赵正保未起诉南通汽运集团及南通汽运集团如皋分公司,但其余当事人与(2013)皋白民初字第0755号一案中当事人相同,应当认定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赵正保在本案中仍是基于侵权之诉要求陆云芳等人赔偿相应相应损失,本案诉讼标的与(2013)皋白民初字第0755号一案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从赵正保在本案中诉讼请求来看,其实质上要否定前诉,故赵正保起诉为重复起诉。原审法院驳回赵正保起诉并无不当。综上,赵正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 勇

审 判 员  季建波

代理

审判员  刘彩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邹倩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