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1民初264号原告姚某甲,性别:××。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陶永祥,山西远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甲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梧桐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陶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甲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甲诉称,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又是被告甲公司的股东。在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经营的甲公司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当时约定月息2000元,由被告张某乙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于2014年7月15日变更了借据。被告借款后,被告张某甲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止。现原告急需用钱,向三被告催款未果,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支付利息每月2000元(从2014年6月起至付清之日止,截至2015年12月的利息为3.8万元),并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姚某甲针对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支,证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借款10万元之事实属实,并约定月息2000元,于每月15日结清;2、证人姚某乙当庭作证,证明该是被告甲公司的出纳员。2012年,被告甲公司因购买配件需要借钱,该和父亲姚某甲提起此事,该父亲表示同意。2012年3月15日,被告张某乙出具借据向该父亲借款10万元;当时,该和被告张某乙一同去银行取出现金后回到甲公司,将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张某甲;借款时约定月息为2分,每3个月支付一次;因该是甲公司的出纳员,被告张某甲就直接就把应支付给该父亲的利息交给该了;该当时月工资是2000元,连同借款利息2000元,被告张某甲以工资的形式,每月支付该4000元。被告张某甲曾相随该一起回家,给付过该父亲利息;现利息只支付到2014年5月份。被告张某甲负责经营管理甲公司,该10万元借款确实用于公司经营。
被告张某甲当庭辩称,该与被告张某乙于1996年结婚,于2105年4月30日离婚。该与被告张某乙共同投资设立了甲公司,被告张某乙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在2012年以前负责经营该公司,故该不知道在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之事,该也没有向原告借过款。该在2013年以后经营公司期间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故该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张某甲针对上述辩解,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张某乙对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该借款属于被告甲公司的债务,应由公司偿还。因该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时约定甲公司的债务由被告张某甲承担,故该对此借款10万元没有偿还义务,应由其余二被告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某乙针对上述辩解,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5年4月30日,该与被告张某甲协议离婚,一并对财产和债务进行了分割,被告张某甲承担甲公司的债务,原告诉称款项是甲公司的债务,故应当由被告张某甲和甲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甲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自行承担没有举证的不利后果。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甲对原告姚某甲提供之证据1无异议,但辩称,借据上的借款时间是修改过的,是被告张某乙出具的,与该无关;且此笔借款没有用于该与被告张某乙的共同生活,没有用于甲公司生产经营;对原告提供之证据2持异议,辩称,证人姚某乙和被告张某乙没有把10万元借款交给该,该也未支付过原告利息,更没有以工资的形式支付过利息;该确实与证人姚某乙给原告送过1万元,但该是受被告张某乙的指派去的,并不清楚款项性质。
被告张某乙对原告姚某甲提供之证据均无异议,但辩称,此笔10万元借据虽然是以该的名义出具的,但实际用于甲公司的经营活动,应当由被告甲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经质证,原告姚某甲对被告张某乙提供之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某甲对被告张某乙提供之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当时双方协议离婚时并未约定甲公司的债务由该承担。经庭审举证、质证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张某乙系被告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15日,因经营被告甲公司需要向原告姚某甲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当日,被告张某乙为原告姚某甲出具了借据。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止。2014年7月15日,被告张某乙将原借据收回,重新为原告姚某甲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姚某甲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月息贰仟元,于每月十五日结。借款期限随机。张某乙。142301197507024149。139××××9732。2014年7月15日。”原告姚某甲多次向被告催要10万元借款及2014年6月之后的利息未果,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张某乙在2012年年底之前负责经营被告甲公司;从2013年开始,该公司由被告张某甲负责经营。1996年1月6日,被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甲登记结婚。2015年4月30日,被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甲协议离婚,并对财产和债务进行分割,约定:“……位于梧桐镇北姚村的‘某公司’及其所有资产、债务以及所有股权归男方张某甲所有。离婚一个月内,男女双方全力配合将所涉及的房产及公司相关手续一一变更。……因通吉利达公司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接收人张某甲全额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现原告持被告张某乙出具的金额为10万元的借据,要求被告张某乙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起至付清之日止之利息(每月利息2000元),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作为被告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姚某甲借款10万元后,所借款项用于了被告甲公司的生产经营,现原告姚某甲诉请被告甲公司与被告张某乙共同承担责任,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姚某甲诉请被告张某甲承担责任,因
本院查明该借款用于被告甲公司的生产经营,并非被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姚某甲诉请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张某乙辩称,该借款属于甲公司债务,应由公司偿还,且其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时约定甲公司的债务由被告张某甲承担,其对该借款10万元没有偿还义务,应由其余二被告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甲协议离婚时虽然约定甲公司的债务由被告张某甲承担,但该约定仅对其二人有效,对第三人并无法律约束力,其本人可在承担责任后,依据协议约定另行向被告张某甲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甲公司返还原告姚某甲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张某乙、甲公司支付原告姚某甲上述借款从2014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之利息,(每月利息2000元);
三、驳回原告姚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张某乙、甲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忠和
审 判 员 任文婉
人民陪审员 张瑞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梁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