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1426号原告李某,男,1977年3月4日生,汉族,住址鲁山县。被告姬某,女,1976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与被告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于结婚当年8月15日外出至今,经多处找寻无果。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姬某未到庭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无生育子女。2006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2014年原告曾起诉离婚,2014年7月30日我院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原告李某再次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裁判离婚与否的唯一依据。结合本案,原、被告虽相识了解后结婚,但婚后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短且未生育子女,未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基础;自××××年××月××日结婚后不足半年的时间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已将近10年,足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起诉请求离婚理由正当,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晓
代理
审判员 崔福旺
人民陪审员 胡新晓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培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