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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执1332-1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锦泰鸿业商砼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宁夏锦泰鸿业商砼有限公司,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1332-1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锦泰鸿业商砼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5541534126,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峰,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9622601-8,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负责人佘武余,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2434632-6,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曹景凯,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民终846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宁夏锦泰鸿业商砼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确定由被执行人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锦泰鸿业商砼有限公司欠款277192元。申请执行人宁夏锦泰鸿业商砼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4058元,执行标的共计2812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812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张 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若楠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第2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