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348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法定代表人王晖,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珂,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立武,男,汉族,居民。被告彭海燕,女,汉族,居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浏阳支行”)与被告钟立武、彭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银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浏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立武、彭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浏阳支行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钟立武、彭海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钟立武、彭海燕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0元;原告对登记在被告钟立武名下,位于浏阳市集里办事处湘鹏路47号的房产在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立武、彭海燕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原告邮政银行浏阳支行作为贷款人(乙方),被告钟立武、彭海燕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770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甲方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2.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22年12月24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五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3.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仅限于借款人用于生产经营;4.借款利率若采用固定利率,则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该贷款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5.对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6.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7.甲方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即构成违约;8.甲方违约,乙方可以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并要求甲方承担乙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邮政银行浏阳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乙方),被告钟立武、彭海燕作为抵押人(甲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钟立武、彭海燕与原告邮政银行浏阳支行签订的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提供金额为人民币1293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12月24日至2022年12月24日;甲方认可的最高债权本金为770000元。被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以及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邮政银行浏阳支行就被告钟立武、彭海燕提供担保的上述抵押财产,于2012年12月24日办理了最高额联合抵押设立登记,债权数额为770000元,抵押财产为登记在被告钟立武名下,位于浏阳市湘鹏路47号的房产共4处。合同签订后,被告钟立武因进货需要于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邮政银行浏阳支行申请支用借款770000元,双方确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16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为6.44%,在借期内,该利率保持不变,逾期利率为年利率9.66%,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指定还款日为16日。庭审中,原告邮政银行浏阳支行陈述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是指按月清息到期还本。借款后,被告钟立武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自2016年5月16日开始逾期。截止至2016年7月18日,被告钟立武尚欠原告邮政银行浏阳支行的贷款本息为782913元,其中拖欠的本金为770000元,拖欠的利息为12913元。另查明,被告钟立武与被告彭海燕系夫妻关系;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邮政银行浏阳支行(甲方)与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乙方)于2016年6月13日签订《委托合同书》,约定由乙方接受甲方授权委托并指派刘珂律师作为原告与被告钟立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代理费为30000元;原告邮政银行浏阳支行已经按约向湖南xx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等相关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立武、彭海燕所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根据被告钟立武的申请向其发放了贷款770000元,被告钟立武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钟立武借款后自2016年5月开始逾期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18日止,被告钟立武已拖欠原告利息12913元。根据原告与被告钟立武、彭海燕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钟立武应当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现被告钟立武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钟立武立即偿还,同时可以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因被告钟立武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应当由被告钟立武负担,且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符合《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故被告钟立武应当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
被告钟立武向原告的上述贷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彭海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彭海燕作为借款人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上签字,故被告彭海燕应当就被告钟立武在本案中应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钟立武以登记在其名下、位于浏阳市湘鹏路47号的4处房产,为被告钟立武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最高额联合抵押设立登记,现被告钟立武、彭海燕未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有权处分上述抵押财产,即享有对抵押物在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关于担保范围的约定,原告有权在本案贷款本息、律师代理费及本案诉讼费范围内对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中,被告钟立武、彭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钟立武、彭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贷款本金7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止的利息为12913元,自2016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9.6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钟立武、彭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在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本案受理费范围内对登记在钟立武名下、位于浏阳市湘鹏路47号的4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42元,减半收取5921元,由钟立武、彭海燕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银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何 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