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663号
原告:六安市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皋城东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林可维,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文武,安徽良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宏,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住六安市霍邱县。
原告六安市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宏(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无法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宏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以46.5万元人民币价格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解放北路一中北300米骏景豪庭小区5幢1405号住宅房一套(面积为84.11平方米),当时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仅付定金2万元,后转为购房款。后被告在办理按揭贷款时无力支付首付款,就与原告签定了书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12.5万元,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按20‰的利率向原告支付月息。被告在交行办好按揭贷款后,既不按期还款,也不按期向交行支付月贷,致使该行自2015年元月开始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除被告本息,支付为其垫付的月贷本息。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为其垫付的月贷本息及违约金,但均遭到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230元;2、判令被告自2014年4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月息2500元、自2015年元月起支付原告代为垫付每月按揭贷款利息均至解除判决生效当月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目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身份信息。三: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目的:原被告共同建立合同法律关系,房屋价款及违约条款,违约金计算方式。四:借款协议及借条及利息计算表,证明目的:被告为支付按揭首付款14.5万元,向原告借款;以及利息计算方式。五:原告为被告按揭还款凭证及利息计算表,证明目的:被告未支付房款属违约行为。被告未作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9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解放北路一中北300米骏景豪庭小区5幢1405号住宅房一套(面积为84.11平方米),房屋价款为46.5万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签订合同时付清首付款14.5万元,余款32万元以按揭方式给付。房屋交付期限为2015年5月31日。双方还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未能筹到首付款所需资金,经与原告协商,双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由原告借款12.5万元给被告,再加上被告先前交付的2万元定金低作购房款,原告付清了购房合同约定首付款14.5万元。余款32万元,被告向交通银行六安分行营业部办理了按揭贷款。“借款协议”约定:乙方(被告)购买甲方(原告)开发的骏景豪庭5号楼1405号房屋总价款46.5万元,乙方采用按揭贷款方式,首付款14.5万元,贷款32万元,因乙方首付款未能达到以上要求,故乙方向甲方借款12.5万元,用于补齐首付款,(余款)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乙方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65日以内还清以上借款的全款,分两笔还清,其中第一笔款6.25万元于2014年3月3日还清;第二笔款6.25万元于2014年9月3日付清。如乙方未能在约定时间还款,超过时间在30日以内的,乙方除归还应付本金外,还须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时间超过30日的,除上之外,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乙方同意将此房产权属交与甲方处理,甲方可另售他人,其中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同时甲方扣除乙方应偿还金额及利息后退还乙方剩余房款,乙方不得有异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至今欠原告借款本金12.5万元及按约定应付利息;也未能按约归还按揭贷款本息。自2015年元月起,被告每月应当归还银行的按揭贷款,开始由银行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代扣。原告找被告交涉,现因无法联系到被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接收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向原告借款12.5万元给付首付款,虽然双方并未实际发生资金往来行为,但这并不妨碍双方借贷合同关系的成立,况且被告据此行为成就了其按揭贷款,事实上,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开始履行,被告已经履行完付款义务。原告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违约金6230元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在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就特定事项补充签订的一款协议,应当视为是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内容的补充,是该合同内容的一部分。被告没有按约接收涉案房屋,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仍未履行完毕。被告没有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现原告依据“借款协议”约定,要求与被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归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为其代为垫付的按揭贷款本息,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是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六安市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宏于2013年9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陈宏偿还原告六安市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5万元,并按月利率2分承担该款利息(其中6.25万元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12.5万元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原告六安市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被告陈宏购房款34万元(购房定金2万元,按揭贷款32万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六安市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8420元由被告陈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刚锋
人民陪审员 方绪勇
人民陪审员 汪永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梦珂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