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01终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松华,男。委托代理人韩涛,高安市筠洲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负责人梁波,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付涔,该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刘和平,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松华因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5)青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松华的委托代理人韩涛,被上诉人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以下简称:青云谱交警大队)行政机关负责人副教导员刘冬根及委托代理人付涔、刘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28日22时10分许,原告陈松华驾驶赣CU26**重型普通货车行至南昌市昌南大道青云谱路段时,被被告青云谱交警大队执勤交警示意停车检查后,发现原告陈松华驾驶的车辆实施污损号牌,非法改装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对原告陈松华当场制作出编号:360104300156096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机动车。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告知:请持本凭证在15日内到青云谱交警大队接受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凭证上注明了“本凭证同时作为现场笔录”。该凭证有被告青云谱交警大队公章及执勤交警签名,该凭证中“当事人对本凭证记载内容有无异议”,没有填写。原告陈松华在该凭证上签名,执勤交警向原告陈松华送达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将违章车辆扣留于指定停车场。第二天,即2015年7月29日,原告陈松华���被告青云谱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因原告陈松华驾驶的机动车号牌非人为故意污损,对该项违法行为作出警告处理。同时,被告青云谱交警大队对原告陈松华作出赣公交决字[2015]第360104-290022349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现查明被处罚人陈松华于2015年7月28日22时10分,在昌南大道实施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违法行为(代码1087)。以上事实有交通违法行为人陈松华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证明。根据(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七条、《江西省实施办法》(以下简称:《省办法》)第98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500元。并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陈松华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交警向原告陈松华送达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原告陈松华按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银行交纳了罚款500元后,被告青云谱交警大队向原告陈松华退还了扣留车辆,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经执行。2015年9月23日,原告陈松华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青云谱交警大队作出的赣公交决字[2015]第360104-290022349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安部《道路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据此,被告青云谱交警大队在其辖区内有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具有作出本案扣留车辆行政强制的法定职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除本规定第十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省办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外廓尺寸、座椅、品牌标识等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陈松华驾驶车辆号牌污损、车厢加高的赣CU26**重型普通货车在昌南大道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违法行为被被告青云谱交警大队的执勤交警当场发现,该交警在向原告陈松华告知了违法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内容、依据,听取了原告陈松华的陈述和申辩后,现场制作了编号360104300156096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当场向原告陈松华送达了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原告陈松华在将车辆已恢复车型后,被告青云谱交警大队根据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七条、《省办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赣公交决字[2015]第360104-290022349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陈松华给予罚款500元,并向原告陈松华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污损号牌非人为故意,作出了口头警告处理。原告陈松华接受处理并交纳了罚款后,被告青云谱交警大队依法退还了扣留车辆。该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
被告青云谱交警大队处罚的是原告陈松华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的车辆的违法行为,原告陈松华所诉被告青云谱交警大队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松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松华负担。
上诉人陈松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的改装的行为发生在青云谱大队辖区。被上诉人处罚的是对机动车改装的行为,而不是驾驶改装机动车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罚程序规定》第四条:“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如果被上诉人处罚上诉��的驾驶改装的机动车的行为,则被上诉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但该发条已经废止,被上诉人在法律已经废止的情况下,依然超越职权对上诉人处罚,于法无据。
二、关于被上诉人扣车合法性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条“行政强制措施法律规定……”具体到本案,《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对车辆改装的违法行为设定扣留车辆的规定。本案扣留车辆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的任何情形,所以被上诉人扣留车辆的行政行为于法无据。
三、本案事实不清。本案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上诉人的询问笔录、陈述和申辩意见,唯一的证明车辆加高的像片又没有被一审法院采信,上诉人驾驶的车辆改装了什么?在哪改装的?均无任何证据证明,故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履行告知义务,没有制作告知笔录或违法行为告知书。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贵院依法判决:1、撤销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5)青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青云谱交警大队在答辩状及庭审中辩称:
一、上诉人陈松华于2015年7月28日22时10分许,驾驶赣CU26**大货车在昌南大道青云谱段行驶时,实施擅自改变车辆外观与已登记的技术数据的违法行为以及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的违法。
二、上诉人陈松华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第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三、2015年7月29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接受处理,因上诉人所驾驶的赣CU26**大货车车型已恢复。被上诉人依据《省办法》第九十八条,对原告作出罚款500元处罚。因上诉人驾驶的机动车号牌非人为故意污损,故被上诉人对其该项违法行为警告处理。
四、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并提出其陈述。被上诉人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就上诉人当时驾驶的赣CU26**大车而言,已经属于改装后的车辆,当时被查获时,是属于已经经过改装过的车辆。已经属于擅自改变车辆外观与已登记的技术数据的违法行为。改装车是一种延时性的,只要这种车上路行驶,该类违法行为就一直存在,所以上诉人驾驶该车行驶于昌南大道青云谱段时,已经属于被上诉人管辖区域,所以被上诉人对其处罚没有问题。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省办法》的相关问题,被上诉人认为新的《省办法》已于2013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原《省办法》已经失效了,为什么新的《省办法》取消了“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外观与已登记的数据的违法”,而直接新增了九十八条:“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外廓尺寸、座椅、品牌标识等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说明旧法过于局限,已经无法适应时代发展,新发的颁布就是为了更加完善法律,修改法律的不足之处。
五、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扣车合法性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该车因加高货箱尺寸,且当时满载货物,涉嫌超载,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行为消除。当时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是根据自身多年工作经验判断,车厢尺寸加高一倍多,所以其货运车辆超载严重,所以扣留上诉人驾驶的机动车,并待其违法行为消除之后予以放行,所以被上诉人扣留上诉人驾驶的机动车有法可依。
六、上诉人说本案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认为该车在2015年7月28日22时10分,被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查扣时,因涉嫌擅自改变���辆外观与已登记的技术数据的违法被查扣。因当时违法图片不被一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现提供其当时被查扣之前和之后的违法图片作为证据,2014年9月26日16时19分在泉南高速486KM+550M处的一起超速的违法图片,2015年10月5日13时46分在上高二中大门口一起货车违反禁令标志的违法图片,两张图片车厢都是没有改变过的,都可以证十、的高度,满载货物时可能超出核载两倍多。被上诉人在公安交通管理综合运用平台提供的赣CU26**大车的车辆登记信息,里面显示货箱内部尺寸800mm高。所以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很清楚。
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认为在对上诉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时,已经履行告知事项,且强制措施凭证下方有备注,作为现场笔录使用。
八、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一审期间原审原告陈松华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一审期间原审被告青云谱交警大队向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为:1、青云谱交警大队赣公交决字[2015]第360104-290022349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青云谱交警大队,编号:360104300156096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3、原告陈松华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4、银行交款凭证;5、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6、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停车场发车单明细;7、违法车辆照片。上述证据材料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开庭审理,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了审查。另查明,公安交通管理综合运用平台提供的赣CU26**大车的车辆登记信息记载,机动车所有人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瑞湖汽运有限公司。陈松华在青云谱交警大队接受处理时,并未主动告知涉案车辆是谁改装的、改装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在何处,也未明确表明其与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瑞湖汽运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挂靠、聘用、租赁等关系的具体事项。青云谱交警大队于2016年5月13日致函本院,同意陈松华将赣CU26**大货车开至该大队,由该大队将赣CU26**大货车移交车辆登记地交警部门处理。本院曾多次电话、短信联系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瑞湖汽运有限公司及陈松华的委托代理人韩涛,但均电话不接,短信不回。关于本案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对驾驶改装机动车行为进行管辖和处罚权的问题。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特致函��西省法制办公室予以咨询,江西省法制办公室暂无书面回复。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陈松华所驾驶的赣CU26**重型普通货车擅自改装的事实均无异议。赣CU26**重型普通货车擅自违法改装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及《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九十八条“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外廓尺寸、座椅、品牌标识等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分析,违法行为地应包括违法行为发生地、违法结果发生地、销赃地等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违法行为有继续或者持续状态的,则违法行为继续或者持续地都属于违法行为发生地。据此,青云谱交警大队在其辖区内有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具有作出本案扣留车辆行政强制的法定职权。上诉人陈松华提出青云谱交警大队的扣车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扣车合法性存在问题等上诉请求。因该上诉请求与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不一致,对于上诉人陈松华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青云谱大队作出的行政强制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松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广金
代理
审判员 罗锦戎
代理
审判员 陈 晶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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