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3916号原告彭才康,男,汉族,1956年12月7日出生被告重庆钱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重庆市云阳县水口镇水口小学19号。法定代表人姜仁军被告杨钱树,男,汉族,1968年3月22日,住重庆市云阳县水口镇老林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2241968********。
原告彭才康与被告重庆钱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杨钱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蒲海波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才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钱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杨钱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才康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莲味宝肥料,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50.00元,并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75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重庆钱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杨钱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杨钱树向原告彭才康购买肥料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购莲味宝重庆钱旺农业开发公司欠彭才康肥料款6750.00元,大写陆仟柒佰伍拾元整,特此据。法人:杨钱树”。并加盖被告重庆钱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鲜章。另查明,被告重庆钱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杨钱树。2015年9月6日,法定代表人由杨钱树变更为杨轶;2016年5月31日,法定代表人由杨轶变更为姜仁军。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陈述外,还有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企业信息查询、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证明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二被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杨钱树在原告处购买肥料,但结合被告杨钱树的法定代表人这一特殊身份以及欠条上加盖的被告重庆钱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鲜章,本院认定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当是被告重庆钱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现原告作为卖方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而被告重庆钱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买方也应依据欠条的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只支持其合理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钱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才康支付肥料款6750.00元;
二、驳回原告彭才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重庆钱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蒲海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解 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