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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民初字第3250号

董年和与陆永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4-05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董年和,陆永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3250号

原告:董年和,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64********,住江苏省姜堰市俞垛镇南野村**组**号。

委托代理人:张爱东,扬州市邗江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永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

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博,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年和与被告陆永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爱东、被告陆永全、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年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损失134540.6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3日13时47分,被告陆永全驾驶苏K×××××小型轿车行驶在扬州群发化工有限公司工地内,与行人董年和发生碰撞,致董年和受伤。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2.出院记录、出院证和医疗费票据;3.保险单;4.村委会证明和工资单;5.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

被告陆永全辩称,其开车进入施工工地,工地并没有禁行标志,原告在吊钢筋后退过程中脚碰到我的车子,导致受伤。原告治疗过程中其垫付医疗费6026.75元,并支付给原告现金25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保险单;2.收条。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被告驾驶肇事车辆在施工工地内将原告撞伤也属实,但施工工地是封闭场所,是否适用交强险需法院审查。对鉴定意见和鉴定费不予认可。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其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3时47分左右,被告陆永全驾驶苏K×××××小型轿车行驶在扬州群发化工有限公司工地内,不慎将董年和的腿压骨折。派出所出具接处警登记表,移交保险公司处理。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左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休息四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积极适当行左下肢功能锻炼,勿早期下地负重,继续患肢石膏外固定一个半月,具体何时拆除视复查情况而定。被告陆永全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支付了护理费1265元。原告在出院后自行支付医疗费634.60元。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陆永全支付给原告现金2500元。2016年1月13日,经本院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董年和发生交通事故致左侧胫腓下段、左足中间楔骨骨折,遗有左下肢功能丧失11.25%,属十级伤残。建议其伤后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村委会证明其长期在外打工,无耕地。其提供了2014年11月和12月、2015年3月和4月扬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资发放表,证明其上述四个月的工资分别为7860元、7560元、7830元、75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陆永全驾驶机动车进入施工工地导致交通事故,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陆永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陆永全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具体赔偿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确定。1.医疗费634.6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300元(15天*20元/天);3.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营养费认定为900元(90天*10元/天);4.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65元予以认定;出院后的护理费认定为3750元(75天*50元/天);5.原告为进城务工农民,在建筑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考虑其工作的特殊性,误工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823元,结合鉴定意见,误工费认定为26411.50元(52823元/2);6.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外打工,又无耕地,其生活来源主要是打工所得,故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残疾赔偿金认定为74346元(37173元*20*10%);7.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结合当事人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认定为5000元;8.鉴定费156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认定;9.根据原告伤情,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114367.10元。关于非医保用药扣除金额问题,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构成,也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故对保险公司提出扣除20%非医保用药金额,本院不予采信。鉴定机构系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违法情形,故对保险公司不认可鉴定意见的辩由,本院也不予采信。被告陆永全垫付的医疗费用,因不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故原告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年和110634.60元;

二、被告陆永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年和123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元,减半为5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6元,被告陆永全负担450元(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2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谈文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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