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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3民初1700号

胡友民与陆云鹤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胡友民,陆云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1700号

原告:胡友民,农民。

被告:陆云鹤,农民。

原告胡友民诉被告陆云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云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友民诉称:2015年7月8日,被告向我借款8000元。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要求被告给付借款8000元。被告陆云鹤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合伙拆解废竖炉,原告投入13000元。后散伙,原告向被告催要投资款。2015年7月8日,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退给原告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欠胡友民废铁款8000元,7月16日结清。陆云鹤2015.7.8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入股款,应按时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陆云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友民8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陆云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立国

代理

审判员  刘建军

人民陪审员  郭 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唐立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法条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2.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