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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2民初1436号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民初1436号原告王某甲,女,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大海,博爱县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男,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闫琳琳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大海、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丙,现年五岁,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经常与原告发生吵打,迫于无奈,原告于2014年5月离开常住娘家,2015年3月外出打工。因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之久,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证人吕某的证言;3、证人韩某的证言;2、3组证据材料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3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吕某的证言不属实,韩某的证言不真实,都是听别人说的。对第1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2、3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不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非婚生一子,取名王某丙。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但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被告之子尚幼,离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琳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丽婷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22民初1436号(2016)豫0822民初1436号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