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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1执103号

张建康与冯海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延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建康,冯海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21执103号申请执行人张建康。被执行人冯海平。张建康申请执行冯海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张建康于2016年7月18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1民初31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判决书确定的由被执行人冯海平返还申请执行人张建康所有的陕E980**号陕汽牌红色重型自卸货车。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执行,于同日向被执行人冯海平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冯海平在执行通知书限定的期间向申请执行人张建康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及执行申请费50元。2016年7月31日申请执行人张建康向本院撤销执行申请,经审查其撤销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冯海平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1民初31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修源

代理

审判员  杨 军

代理

审判员  高云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景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