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631号原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南郊平原岗程力汽车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程阿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随州市曾都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西逢贾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旧晋祠路南屯中段**号*层。法定代表人王云峰,总经理。
原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逢贾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逢贾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9日、6月20日分别与我公司签订了四份垃圾车定作合同。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在供方厂内,付款方式为自提当日或货物到达需方后一日内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从我公司处购买自卸式垃圾车二台、摆臂式垃圾车三台,合同总价款62万元。被告收取我公司的车辆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虽经过我公司数次催要,被告仅支付货款20万元,以车抵款23万元元,实际欠我公司的货款19万元。我公司认为,被告不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货款19万元及自欠款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因索要欠款支付的全部差旅费用;3、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0年,我公司与原告在山西的销售经理蒋涛认识后,于2012年4月为满足陕西省屯留县环卫中心购车需要,与蒋涛口头约定由被告预付了48万元作为购买设备预付款。因该中心直到2013年4月购车手续才办好,我公司才与原告签订了62万元的合同。合同履行中,我公司付款20万元,退车两台价值23万元,我公司实际付款91万元,多付29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保留追讨29万元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至6月20日间,被告山西逢贾源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四份垃圾车《定作合同》,合同对标的物的型号、规格、尺寸等各项标准进行了约定,同时交货地点约定在供方厂内,付款方式为自提当日或货物到达需方后一日内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从原告处购买自卸式垃圾车二台、摆臂式垃圾车三台,总价款62万元元。原告最后一次交货为2013年7月15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已支付货款20万元,退回2台车扣减车款23万元,实际欠原告的货款19万元未付。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予清偿。另查明,被告在开庭前向本院邮寄答辩状时,一同还邮寄了一份中国民生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其上显示:2012年4月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云峰向蒋涛转账48万元。庭审中,原告称该转账属实,但与本案购车款无关,该48万元系被告履行2011年的购车合同应付的货款,并提供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和被告所收车辆对应的《合格证》复印件四份,该《收条》显示至2011年4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车款83.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山西逢贾源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9日、20日分别签订的四份垃圾车《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到车辆后,应当按时付清货款,但被告在给付20万元货款及扣减退车款23万元后,仍欠原告19万元未付,应予偿付。原告主张利息,应按合同约定从原告最后一次交货次日起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2012年4月6日已预付给原告销售经理蒋涛48万元,原告称该款系被告履行2011年的合同应付的货款与本案无关并提供了2011年4月15日被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和相关车辆《合格证》复印件,该《收条》显示至2011年4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车款83.2万元,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该抗辩理由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山西逢贾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购车款19万元及利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山西逢贾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后 浩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金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