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刑初69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电工。因本案于2016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6〕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跃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1日晚上,被告人黄某在绍兴市上虞区章镇镇大勤村田地附近,使用头灯照明行猎的方式,捕获蛙类52只、鸟类2只。经鉴定,52只蛙类为黑斑蛙,2只鸟类为乌鸫,均系浙江省一般保护动物、“三有”保护动物。另查明,野生鸟类和蛙类在全市范围内禁止猎捕。每年4月1日至8月31日为绍兴市全市陆生野生动物禁猎期,禁猎期禁止狩猎,且禁止夜间照明行猎。还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处查获并扣押头灯一只、竹竿一根、蛇皮袋一只,以及上述由被告人捕获的野生动物,其中公安机关已将所扣野生动物放归野外。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清单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放生照片,绍兴市林业局文件及禁猎期禁猎区公告,涉案物技术鉴定报告,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所狩猎的野生动物均已放归自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二、作案工具头灯一只、竹竿一根、蛇皮袋一只(现扣押在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鲍 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施钢琴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一)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二)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