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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3执333号

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田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03执333号申请执行人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泸州市纳溪区。法定代表人李琪,理事长。被执行人田佳,女,生于1982年12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纳溪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6日向被执行人田佳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田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田佳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田佳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香林路二段XX号X幢X层XXX号有住房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田佳所有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香林路二段XX号X幢X层XXX号住房一套(泸市房权证龙马潭区字第XXXXXXXX**号)。。

二、被执行人田佳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田佳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扣押、冻结)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汪全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