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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叠民初字第534号

桂林市万福石油物流有限公司与广西柏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当事人
桂林市万福石油物流有限公司,广西柏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叠民初字第534号

原告:桂林市万福石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法定代表人:邹永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桂龙,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黎波,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柏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

法定代表人:周剑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刚,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桂林市万福石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公司)与被告广西柏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宇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桂龙、詹黎波,被告柏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福公司诉称,2010年5月6日,为解决原告改制员工的住房问题,原告将位于桂林市XX路X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并就相关事宜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以人民币400万元的价格将《协议》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给被告,被告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用于开发建设商住楼,其设计图纸应征求原告意见,被告同意原告改制员工按新建房屋建筑面积单价2800元/㎡购买被告基于该地块开发的商品房住宅53套(每套建筑面积为100㎡,面积增减控制在5%以内);被告同意原告按新建房屋建筑面积单价4000元/㎡购买500㎡XXX铺面(位于X层)。同时,《协议》还约定,如该地块未开发成功(开发成功的标志为:被告取得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有权将该地块按照原价400万购回,被告有义务配合原告的购回行为。《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土地使用权交付义务,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已变更在被告名下。但被告并未在《协议》签订三年内成功开发该土地,既未实际动工也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通过转让该地块来解决改制员工的住房问题的合同目的将不能实现。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协议》之违约条款,原告有权按照肆佰万元的价格回购该地块,并且不退还违约保证金10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按照400万元的价格向原告出让桂林市XX路X号地块(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号:(200X)桂市国用第00XXX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号:【20XX】XXX2号)的土地使用权,向原告交付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配合、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更名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万福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证明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XX路x号的4143.40㎡的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2、发票联,付款凭证,证明原、被告相互履行了协议,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相应费用;3、市国土资源局文件、转让土地完税权使用通知书、纳税证明,证明原告履行了相应协议,土地已转让给被告所有。

被告柏宇公司辩称,被告之所以没有动工,是因为桂林市XX局从2010年9月份开始对XX路X号地块所在区域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该控制性详细规划直到2015年上半年才编制完成,日前仍然没有对外公布。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在XX路X号地块所在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公布前,被告无法开展项目建设。因此,被告并不构成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柏宇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1、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同意将涉案土地XX路XX号转让给被告;2、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涉案土地已过户至被告名下;3、市规办(20XX)XX号文,证明涉案土地从2010年9月就开始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4、文件,证明签订合同前,原告与我方说明的土地性质和事后知道的土地性质不一致。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认为该函是2008年的复函,双方签合同是在2010年,合同写清楚了是工业用地。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与双方抗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以400万元的价格将桂林市XX路X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给被告,被告用于开发建设商住楼。如该地块三年未开发成功(开发成功的标志为:取得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有权将该地块按照原价400万购回,被告有义务配合原告的购回行为。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相关费用,原告将桂林市XX路XX号地块使用权转至被告名下。被告取得了桂市国用(20XX)第000XXX号国用土地使用权证书,该块土地地号为2-X-X-XX。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地类(用途)为工业。该块土地至今未开工建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三年内取得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现该块土地至今尚未开工建设,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以400万元价格回购该土地使用权,故原告诉请被告以400万元价格出让涉案土地使用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是由于区域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造成无法开工,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广西柏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400万元价格将桂林市九华路8号地块(桂市国用(20XX)第000XXX号,地号2-X-X-XX)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给原告桂林市万福石油物流有限公司,并协助原告桂林市万福石油物流有限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3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00元,由被告广西柏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88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国    先

人民陪审员 吴月娥

人民陪审员秦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庄        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