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207民初591号

田飞雄与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乌兰计一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田飞雄,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乌兰计一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07民初591号原告田飞雄,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委托代理人付玉成,包头市九原区148法律服务六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乌兰计一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乌兰计一村。法定代表人杨保明,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文学,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飞雄诉被告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乌兰计一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聂挨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飞雄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玉成、被告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乌兰计一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飞雄诉称,我因婚姻关系将户口随妻子迁入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乌兰计一村,取得了合法的该村村民资格,有户口登记簿为证。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之规定,新老村民只要获得了村民资格,就应当按份额人人有份,分得土地补偿费3万元。故我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乌兰计一村村民委员会为原告按份额分得土地补偿款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乌兰计一村村民委员会针对食品加工园区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并未形成最终的分配方案,故原告田飞雄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飞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挨秀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陆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