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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民终210号

王某与李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民终21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女,汉族,1948年11月2日出生,退休工人,住广西陆川县。

委托代理人:陈丽,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女,汉族,1936年6月6日出生,陆川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退休职工,住南宁市。

委托代理人:陈兆福,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陆川县人民法院(2015)陆民初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罗飒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周冬梅、李小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王某与李某是相识多年的朋友,2011年7月13日,王某通过银行汇款入李某名下的银行账户43000元。王某于2013年5月8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李某偿还借款43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经该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陆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并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9月22日,王某以不当得利的理由再次向该院提起诉讼。王某提起诉讼的理由是,李某女儿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王某借款43000元,后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法院不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驳回了诉讼请求。王某转汇43000元给被告是事实,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该钱,该钱属不当得利。请求法院判决:李某立即返还不当得利43000元及从2011年7月13日起至返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按银行的同期同类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王某曾在2013年5月8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被该院作出(2013)陆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现王某在本案提起的诉讼中,对同一笔款项的性质作出截然不同的陈述,且始终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李某所为之给付确无法律上的原因,亦未能针对李某的陈述和主张举出证据予以推翻,其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王某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严重违法。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本案时,归纳的争议焦点只有一个,即是本案是否是重复起诉,王某代理人要求增加王某请求的43000元是否成立不当得利作为争议焦点,但一审法官不同意这点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是程序问题,法院对实体问题不作审理,直接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2、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王某对同一笔款项的性质作出截然不同的陈述,且始终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李某所为之给付确无法律上的原因,亦未能针对李某的陈述和主张举出证据予以推翻。”完全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汇给被上诉人43000元是事实,前判决否定借贷关系,并不等于被上诉人接收43000元就有合法依据,这43000元是什么性质,前案没有审明,这就出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43000元是基于什么对价得到,这一证据应由收款人举证,并不是汇款人举证,汇款人举出汇款到收款人的账户上就完成举证责任,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举证是不当得利,完全不切实际,完全违背法律规定。3、本案就实体问题没有进行审理。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缺席,其代理人陈述说43000元是还款,但却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出示上诉人借其43000元的证据,否则,其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举证推翻被上诉人的陈述和主张,被上诉人用嘴陈述不举证就能得到法院采信,这种审理方式和举证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收款是否有法律上的原因应由被上诉人举证,不是上诉人的举证义务。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同一笔43000元的款项,上诉人先主张系借款给被上诉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向法院起诉,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后,上诉人又以不当得利起诉,上诉人在前述中的陈述与在本案中其主张被上诉人收取该款没有合法根据相悖,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就法院已经作出处理的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系重复起诉。上诉人就同一笔款先是以民间借贷关系起诉,在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后,又以不当得利关系起诉。两次起诉都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主体相同、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属于重复起诉。综上,一审判决审理上诉人提起的不当得利之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是相识多年的朋友,2011年7月13日,王某通过银行汇款入李某名下的银行账户43000元。王某于2013年5月8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陆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李某偿还借款43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陆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陆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玉中民一终字第385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的上诉,维持(2013)陆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2015年9月22日,王某以不当得利的理由再次向陆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李某立即返还不当得利43000元及从2011年7月13日起至返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按银行的同期同类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43000元是由上诉人王某在2011年7月13日通过银行转帐汇入被上诉人李某名下的,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某就此款已以借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作出生效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对该判决不服的,应依法通过申诉途径解决。本案中王某就此款项又以借款的同一事实向一审法院提起不当得利诉讼,属重复诉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王某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陆川县人民法院(2015)陆民初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王某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37元(上诉人王某已预交),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二审案件受理费870元(上诉人王某已预交),由本院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 飒

代理

审判员  李小莉

代理

审判员  周冬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