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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6执874号

乌鲁木齐华兴中策贸易有限公司与李清业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乌鲁木齐华兴中策贸易有限公司,李清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6执874号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华兴中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卫星路596号金阳卫星花园小区C栋3单元10层1003室。

法定代表人:岳红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李清业,男,汉族,1977年5月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的(2016)新0106民初8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华兴中策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清业行存款9303.38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清业应负担的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

三、采取强制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阿布都克依木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任  伟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