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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民初2388号

韦武龙、熊志珍等与刘希津、朱汉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韦武龙,熊志珍,刘希津,朱汉杰,柳江县桂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广西南宁市胜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韦某1,韦某2,韦某3,韦德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2388号原告韦武龙,男,1958年3月9日出生,壮族,住武宣县。原告熊志珍,女,1960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住址同上。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克怀,广西起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希津,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藤县。被告朱汉杰,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南县。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勋雄,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江县桂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柳江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区南环路258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东环大道228号之一友谊大厦1-4层。代表人关志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秀丽,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民慧,该公司员工。被告广西南宁市胜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安吉大道47-2号南宁大商汇商贸物流中心A区1号楼310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李汉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梅,女,1982年4月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被告韦某1。被告韦某2。被告韦某3。被告韦某1、韦某2、韦某3的法定代理人是韦春利,女,1975年7月20日出生,壮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韦某1、韦某2、韦某3的母亲。被告韦德锦,男,1951年12月4日出生,壮族,住武宣县。委托代理人韦春利,女,1975年7月20日出生,壮族,住武宣县禄新乡地有村民委地有村四区17队5-2号,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7507202927。

原告韦武龙、熊志珍与被告刘希津、朱汉杰、柳江县桂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桂鑫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广西南宁市胜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胜运公司)、韦某1、韦某2、韦某3、韦德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程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

书记员冯翠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武龙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克怀,被告刘希津、朱汉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勋雄和被告朱汉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秀丽、民慧,被告胜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梅,被告韦某1、韦某2、韦某3、韦德锦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韦春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21日15时10分,被告刘希津驾驶登记车主是被告桂鑫公司的桂B×××××号重型自卸货车(载石碴)在前,韦素驾驶登记车主是广西南宁胜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桂A×××××号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载韦邦宜、石碴)在后,两车同向由武宣往金田方向行驶,至沿S323线212KM+250M处,韦素因操作不当,致使其驾驶的桂A×××××号车车头与桂B×××××号车的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韦素、韦邦宜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6)第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希津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韦邦宜不负事故责任。桂B×××××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险)。桂A×××××号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胜运公司,韦素与被告胜运公司签订有挂靠合同。两原告是韦邦宜的父母亲,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其他被告予以赔偿。本案的另一受害人韦素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韦邦宜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有:1、死亡赔偿金493380元(24669元/年×20年);2、办理交通事故误工费667.5元;3、交通费3000元;4、丧葬费(已经支付);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547047.5元。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刘希津、朱汉杰、桂鑫公司、胜运公司应赔偿547047.5元给原告,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韦某1、韦某2、韦某3、韦德锦在继承韦素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希津、朱汉杰辩称,原告及韦邦宜均是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为: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对于免责条款对本被告释明,不予认可。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本被告已向原告垫付了丧葬费30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根据事故认定书查明,事故车辆存在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结构和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情形,本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部分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本被告不应在商业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赔偿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丧葬费计算有误,应是23424元。

被告胜运公司辩称,桂A×××××号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胜运公司,但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是韦素。本被告与韦素签订了《车辆委托服务合同》约定车辆所有权、使用权及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由韦素个人承担,本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只是车辆的管理人,不是事故的责任人,本被告没有造成对韦邦宜的侵权行为,本被告不应被列为被告承担任何的侵权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韦邦宜于2015年3月到事故发生前一年是处于无业状态也回到原籍待业,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

被告韦某1、韦某2、韦某3、韦德锦辩称,本被告已向原告垫付了丧葬费2.4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由本被告在继承韦素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异议。韦邦宜与韦素是同村的邻居,韦邦宜只是跟车外出游玩,韦邦宜是成年人,应当知道乘坐货车出行存在一定的危险性,韦邦宜在事故中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韦素的子女均未成年,家庭属于扶贫对象,原告主张本被告赔偿不合理。韦邦宜是农村户口,不应参照韦素的赔偿标准计算损失。被告桂鑫公司未作出答辩,未提供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2月21日15时10分,被告刘希津驾驶登记车主是被告桂鑫公司的桂B×××××号重型自卸货车(载石碴)在前,韦素驾驶登记车主是广西南宁胜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桂A×××××号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载韦邦宜、石碴)在后,两车同向由武宣往金田方向行驶,至沿S323线212KM+250M处,韦素因操作不当,致使其驾驶的桂A×××××号车车头与桂B×××××号车的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韦素、韦邦宜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6)第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希津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韦邦宜不负事故责任。韦邦宜,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生前户口所在地武宣县禄新乡地有村民委地有村四区16队14号,已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韦武龙(58岁)、熊志珍(56岁)是韦邦宜的父母亲。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有:1、死亡赔偿金151300元(7565元/年×20年);2、误工费667.5元;3、交通费500元;4、丧葬费23424元(3904元/年×6个月)。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另查明,桂B×××××号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朱汉杰,被告刘希津是其雇请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桂鑫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限额100万元。桂A×××××号车实际车主是韦素,该车挂靠在胜运公司名下经营。被告朱汉杰向原告垫付了丧葬费3000元。被告韦某1、韦某2、韦某3、韦德锦已向原告垫付了丧葬费2.4万元。再查明,韦素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6)桂0881民初2387号。已查明该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有:1、死亡赔偿金包括有两项①死亡赔偿金151300元(7565元/年×20年);②被抚养人生活费35377.5元。2、误工费667.5元;3、交通费500元;4、丧葬费23424元(3904元/年×6个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户籍登记证明、《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书》、赔偿凭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民事责任应如何分担?二、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认定书,该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韦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希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韦邦宜不负事故责任。根据韦素、刘希津行为的过错大小及造成事故的原因力,本院确定由韦素、刘希津按7:3的比例分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刘希津属于向朱汉杰提供劳务,刘希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接受劳务人朱汉杰负担。

被告朱汉杰与被告桂鑫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韦邦宜属于桂A×××××号车的车上人员,就现有证据,没有证据证实韦邦宜的乘车行为在事故中存在过错,韦素在搭载韦邦宜的过程中应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由于韦素操作不当造成韦邦宜在事故中死亡,韦素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韦素亦在事故中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胜运公司与韦素存在挂靠关系,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险部分免责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举证证实,合同双方签订有免责条款协议,并且已经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被告桂鑫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三)项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投保人被告桂鑫公司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盖章确认。事故认定书在原因分析中注明桂B×××××号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结构。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已作出明确说明,被告的违法行为亦符合上述约定的免责情形,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称在商业险部分应当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该部分赔偿责任由被告朱汉杰和被告桂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于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社会保障卡、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等不能证实韦邦宜在城镇居住满1年以上的事实,本院对于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可以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65元每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车票等凭证以证实其交通费的损失,被告认可按500元计算,予以照准。广西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是3904元,按6个月计算,丧葬费应赔偿23424元。被告对于误工费667.5元无异议,予以照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第、第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205891.5元,(2016)桂0881民初2387号案经济损失合计211269元,两案损失总额是417160.5元。1、本案原告在交强险11万元限额内分配得54291元【(11万元÷417160.5元)×205891.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2、超出交强险部分是151600.5元(205891.5元-54291元),由被告韦某1、韦某2、韦某3、韦德锦、被告胜运公司按70%即赔偿106120.35元给原告,其已垫付的24000元扣减后两被告尚应连带赔偿82120.35元给原告。3、由被告朱汉杰、桂鑫公司负担30%即45480.15元,扣减被告朱汉杰已赔偿的3000元,两被告尚应连带赔偿42480.15元给原告。综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桂B×××××号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54291元给原告韦武龙、熊志珍;

二、被告韦某1、韦某2、韦某3、韦德锦应在继承韦素遗产范围内赔偿82120.35元给原告韦武龙、熊志珍;

三、被告广西南宁市胜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朱汉杰、柳江县桂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42480.15元给原告韦武龙、熊志珍;

五、驳回原告韦武龙、熊志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35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武龙、熊志珍负担3105元,由被告朱汉杰、柳江县桂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59元,由韦某1、韦某2、韦某3、韦德锦、广西南宁市胜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71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93×××10,开户社: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7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程 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记员  冯翠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