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7执复19号申请复议人驻马店市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新红,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森阜,系该××员工。委托代理人赵立中。委托代理人李孝童。申请执行人魏娅丽,女,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驻马店市金凯电子通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力浩,该××总经理。申请复议人驻马店市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公司)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鹏宇公司称,一、驿城区人民法院所查封的鹏宇天下城第3幢912号房和鹏宇金茂中心第3幢911号房系复议人所有的房屋,故驿城区人民法院查封上述房产错误。
二、被查封的房产属于预售商品房,没有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没有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驿城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上述房屋进行查封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复议人的关联公司已经为被执行人提供了连带担保,且已经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法院查封复议人的房屋侵害了复议人的权益。故请求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执异32号执行裁定和(2015)驿民初字第430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经审查查明,魏娅丽与驻马店市金凯电子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驿民初字第4301-1号民事裁定后,于同年8月21日向鹏宇公司送达该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责令鹏宇公司协助查封金凯公司名下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大道北段东侧鹏宇天下城第3幢912号房、鹏宇金茂中心第3幢911房,查封期间不能办理退款、合同变更、转让买卖等手续。鹏宇公司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向驿城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驿城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该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金凯公司的财产,并要求案外人鹏宇公司协助执行,该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鹏宇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豫1702执异3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鹏宇公司的异议。鹏宇公司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执异3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另查明,鹏宇公司与金凯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由金凯公司购买鹏宇金茂中心(暂定名)第3幢911号房,商品房价款总金额9639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采用一次性付款,与(于)2013年11月4日前付清总房款人民币963900元整;第二份合同约定由金凯公司购买鹏宇天下城第3幢912号房,商品房价款总金额9639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采用一次性付款,与(于)2013年11月4日前付清总房款人民币963900元整。2013年11月4日,鹏宇公司收到金凯公司的两笔房款,两笔均为963900元,并出具有两份收款收据,收据分别注明为天下城3-911户房款和天下城3-912户房款(鹏宇金茂中心与鹏宇天下城为同一幢楼)。上述两套房产所在的鹏宇天下城第3号楼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是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没有办理过户或者备案。
本院认为,鹏宇公司与金凯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收到全部房款后,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企业,其负有协助金凯公司办理过户或者备案手续并按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房的义务。金凯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来之前对鹏宇天下城第3幢911号、912号商品房享有取得其所有权的期待权,而在期限到来之时便可以依合同约定向鹏宇公司要求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虽然鹏宇公司和金凯公司没有办理过户或者备案手续,但是不影响金凯公司享有上述两项权益。法院采取查封等执行措施的标的物,不仅是金钱、物等,还包括期待享有财产内容的权益。驿城区人民法院对上述两套商品房进行查封,不是对复议人鹏宇公司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而是对鹏宇公司已出售、被执行人金凯公司所购买的、在合同约定期限到来时可取得所有权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因此,驿城区人民法院查封金凯公司所购买商品房的行为没有侵害复议人的利益。另外,复议人认为其关联公司已经为被执行人提供了连带担保,且已经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法院查封复议人的房屋侵害了复议人的权益,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需通过诉讼确认解决,对该复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复议人驻马店市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许琳璘
审 判 员 吕玉宝
代理
审判员 谭清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