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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执1103号之一

汇付天下有限公司与北京鹏程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赵军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汇付天下有限公司,北京鹏程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赵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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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4执110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汇付天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周晔,董事长。被执行人北京鹏程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赵军。被执行人赵军。汇付天下有��公司与北京鹏程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赵军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汇付天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北京鹏程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赵军支付欠款286,159.61元、相应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用6,19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银行、车辆管理所、房产交易中心、证券登记结算中心、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赵军名下有牌号为京N2XX**、京PBXX**、京NZXX**、京NGXX**的车辆,除此以外,两被执行人名下并无存款、房产、股票及其他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查封上述车辆,目前车辆并未实际扣押。以上事实,有调查资料、询问笔录等证据佐证。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实施网上曝光、网上追查、限制高消费的限制措施,并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院被执行人失信名单,以督促其履行相关义务。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被执行人赵军名下虽有车辆,但并未实际扣押,尚不具备处置条件,除此之外,两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无继续的必要,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沪0104执110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行的财产(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 沁

审判员 耿小夏

审判员 姚健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唐敏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