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3民初100号原告周胜和。被告张春莉。
原告周胜和与被告张春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胜和的委托代理人王峥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莉经法院公告送达,现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活原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一个月,即2014年2月11日至3月1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春莉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被告张春莉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被告张春莉向原告周胜和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周胜和人民币贰万元正,期限壹个月(2月11日至3月11日)。”同日,原告将2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春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胜和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被告张春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春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至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黄玉敏
审判员 郑黎黎
审判员 王 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