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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6民初402号

李桂兰与穆治爱、王爱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桂兰,穆治爱,王爱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民初402号原告李桂兰,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穆治爱,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现住址不详。被告王爱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

原告李桂兰诉被告穆治爱、王爱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治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被告王爱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桂兰诉称,2012年2月16日,被告穆治爱、王爱生向原告李桂兰丈夫付佑林(已故)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后经原告李桂兰催要,本金及利息均未给付。现原告李桂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穆治爱、王爱生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1.84万元及起诉之后至款还清为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爱生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供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其与穆治爱已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各自名下的债务各自负担,借条中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该借款是被告穆治爱的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穆治爱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1、借条1张,证明2012年2月16日,被告穆治爱、王爱生向原告李桂兰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穆治爱、王爱生未到庭质证。证据2、离婚信息表1张,2012年2月16日,被告穆治爱、王爱生向原告李桂兰借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共同债务。被告穆治爱、王爱生未到庭质证。证据3、户口本和死亡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李桂兰与付佑林是夫妻关系,2014年5月29日付佑林已故。被告穆治爱、王爱生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情况:对原告李桂兰提供的证据1、2、3,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李桂兰与付佑林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9日,付佑林去世。被告穆治爱与王爱生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2年7月17日离婚。2012年2月16日,被告穆治爱、王爱生向付佑林出具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穆治爱、王爱生签字捺印确认,被告王爱生的签名是被告穆治爱代签的。后经原告李桂兰催要,本金及利息均未给付。另确认,原告李桂兰诉讼请求中的利息1.84万元从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按本金2万元,月利率20‰计算的,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李桂兰与被告穆治爱、王爱生的借款合同成立。原告李桂兰要求被告穆治爱、王爱生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1.84万元及起诉之后至款还清为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利息1.84万元是月利率20‰计算的,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本金2万元、利息1.84万元予以支持;起诉之后即从2016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万元,月利率20‰计算,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爱生辩称其与穆治爱已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各自名下的债务各自负担,借条中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该借款是被告穆治爱的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该笔借款系被告穆治爱与王爱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未到庭也未举证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李桂兰知道该约定。因此被告王爱生应与穆治爱对该笔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王爱生的该辩称不予支持。被告穆治爱、王爱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穆治爱、王爱生偿还原告李桂兰本金2万元及利息1.84万元,共计3.84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穆治爱、王爱生偿还原告李桂兰起诉之后即从2016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万元,月利率20‰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160元由被告穆治爱、王爱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春 梅

代理

审判员 谢 小 梅

人民陪审员 贾 耀 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乌兰巴日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