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25民初278号
原告:陈志国,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本县,
被告:徐伟,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本县,原告陈志国与被告徐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6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264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6万元并出具欠据一份,同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徐伟去向不明,原告陈志国又无法向本院提供被告的明确地址,导致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法律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志国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峰
人民陪审员 黄文革
人民陪审员 张新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日
书 记 员 张自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