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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1民初2935号

高书坤诉高书坤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30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收养关系纠纷
当事人
何允汉,高书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2935号

原告:何允汉,男,汉族,1946年2月24日出生,文盲,住涡阳县。

委托代理人:杨林、耿玉琦,涡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高书坤,男,汉族,1980年1月20日出生,农民,住涡阳县。

原告何允汉诉被告高书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五保户,一辈子单身,被告姐姐与我同村。1995年被告的姐姐与我商量把被告让我收养,被告年龄14岁,我勉强同意。被告长大后挣钱也不给我,被告结婚时也不按我的姓办理结婚登记。我为被告花费8000多元钱,现在被告又要我的财产,我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我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效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农村五保供养证。证明原告系五保户。3、涡阳县龙山镇南大王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1995年12月原告收养被告,被告户口仍在其亲生父母处。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庭审举证及对当事人询问,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1是法定机关出具的证明原告身份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是法定机关出具的证明原告系五保户,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是原被告生活所在地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对原被告的情况比较了解,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书坤于1980年1月20日出生,1995年12月被原告收养,未办理收养手续。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我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效,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1995年12月份原告开始抚养被告时,被告已年满十四周岁,且原告亦未到有关机构办理收养手续,原告的收养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何允汉收养被告高书坤的收养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海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纪博文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第四条:下列不满十四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2、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成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