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22民初1187号原告田某,男,1989年9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仁县。委托代理人白灵,贵州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何某1,女,1996年10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仁县。被告何某2,男,1975年11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农民,住贵州省兴仁县,系被告何某1之父。本院在审理原告田某诉被告何某1、何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田某以“被告何某2已自愿退还我25000元以及诉讼费350元”为由,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撤回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其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田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原告田某承担。
审判员 戚恒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吴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