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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2民初1187号

田某与何某1、何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田某,何某1,何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22民初1187号原告田某,男,1989年9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仁县。委托代理人白灵,贵州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何某1,女,1996年10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仁县。被告何某2,男,1975年11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农民,住贵州省兴仁县,系被告何某1之父。本院在审理原告田某诉被告何某1、何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田某以“被告何某2已自愿退还我25000元以及诉讼费350元”为由,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撤回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其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田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原告田某承担。

审判员  戚恒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吴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