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702民初字第2432号

杨满库与潘玉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4-18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满库,潘玉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字第2432号原告杨满库,男,1976年1月9日生,汉族,现住松原市宁江区。被告潘玉书,男,1971年4月5日生,汉族,现住松原市宁江区。

原告杨满库诉被告潘玉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满库、被告潘玉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8日被告因购买土地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8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被告辩称,借款事实属实,同意偿还原告欠款8000元,就是要求等原告打我的事处理完,我再给钱。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被告因购买土地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现因原告急于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6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给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据一枚和原告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举证及被告质证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没约定利息,但因被告占用原告资金过长,故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2016年5月17日)起给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玉书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满库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并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程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