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947号原告许英杰,男,1963年8月26日生,汉族,滑县万古镇后营村村民,住本村。原告吕彦强,男,1986年5月12日生,汉族,滑县万古镇后营村村民,住本村。原告许见付,曾用名许建富,男,1966年8月8日生,汉族,滑县万古镇后营村村民,住本村。被告刘永威,男,1985年3月6日生,汉族,滑县万古镇寺台村村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肖广平,滑县万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向伟,男,1989年11月29日生,汉族,滑县万古镇后营村村民,住本村。
原告许英杰、吕彦强、许见付诉被告刘永威、许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英杰、吕彦强、许见付、被告刘永威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广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向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英杰、吕彦强、许见付诉称:2013年,被告刘永威以做生意为由从三原告处借款,出于信任关系,三原告借给被告刘永威现金30000元,由被告许向伟提供担保。后经三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现三原告许英杰、吕彦强、许见付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刘永威给付三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
被告刘永威辩称:被告许向伟欠被告刘永威欠款未付,被告刘永威找被告许向伟主张债权时,被告许向伟称没钱支付,要求被告刘永威从起本村村民三原告处借款,当时是被告许向伟接收的借款,实际借款数额为21000元,但是被告刘永威出具的借条中借款数额为30000元,三原告称其中包含利息人民币9000元。被告许向伟缺席未答辩。原告许英杰、吕彦强、许见付提交证据如下:1、二被告为三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刘永威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许英杰、吕彦强、许见付处借取现金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被告许向伟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为三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借款人刘永威街道许建富、许英杰、吕彦强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零千零百元整,¥(30000)。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到期如不还,由担保人一次性垫付。如借款人与担保人同意,签字按手印生效!借款人:刘永威手机号131××××1115担保人:许向伟担保金额:30000手机号:185××××3679”字样的借款协议,二被告分别在借款协议中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还款期限届满后,三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均无故推拖拒付,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许英杰、吕彦强、许见付提交的证据二被告为三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一份以及三原告、被告刘永威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永威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从三原告处借取现金,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由被告许向伟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有二被告为三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为证,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三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刘永威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中未显示利息约定字样,原、被告对利息约定陈述不一致,三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利息应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被告许向伟应当负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永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许英杰、吕彦强、许见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2014年8月28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被告许向伟负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永威、许向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审 判 员 赵迎春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颜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