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刑更153号罪犯朱红检,男,现押湖南省吉首监狱服刑。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芙刑初字第4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红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完毕),刑期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首监狱于2016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朱红检自入监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截止2016年2月累计获奖84.1分,于2015年度被评为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朱红检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朱红检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朱红检减去截至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前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田军
审 判 员 周伟
审 判 员 李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杨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