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3494号
原告:何某甲。
被告:洪某。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何某甲诉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施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江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为洪某乙。婚后两人感情不和,自2104年11月份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出轨行为,使第三者怀孕,该事实使原告遭受极大身心损害,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一、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女儿洪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洪某乙抚养费2000元至女儿有独立生活止;
三、被告个人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洪某未作答辩。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何某甲提供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均系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婚姻以及生育子女情况。原告何某甲提供民事判决书一份(均系原件),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洪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洪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为洪某乙。原告曾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本院做出(2015)甬东民初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洪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因生活琐事、性格不合等多方面的原因,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后,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感情未能和好,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可予以支持。因被告并未向本院主张婚生女的抚养事项,考虑到双方的经济条件、女儿的学习成长环境、年龄等因素,女儿洪某乙可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洪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为宜。被告依法享有探望女儿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因被告未到庭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债务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个人承担债务的请求依法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洪某离婚;
二、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洪某的婚生女洪某乙由原告何某甲负责抚养,被告洪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于每月月底前付清。被告洪某依法享有探望女儿的权利,被告洪某行使探视权时,原告何某甲有协助的义务。
三、驳回原告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施 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记员 章潮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