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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民终2033号

世纪金花新疆时代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与周生生(中国)商业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世纪金花新疆时代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周生生(中国)商业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民终20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世纪金花新疆时代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李郝港,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玲,女,1975年出生,汉族,世纪金花新疆时代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生生(中国)商业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青岛市南区东海西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曾翔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琦,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音驰,男,1986年=出生,汉族,周生生(中国)商业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世纪金花新疆时代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生生(中国)商业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2民初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世纪金花新疆时代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世纪金花新疆时代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世纪金花新疆时代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3.75元(世纪金花新疆时代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预交),减半收取181.87元,由世纪金花新疆时代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余款181.88元由本院退还世纪金花新疆时代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建    国

代理

审判员 谢鹏

代理

审判员韩春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武    一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