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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民初2337号

陈伟与安徽福瑞德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伟,安徽福瑞德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2337号

原告:陈伟。

被告:安徽福瑞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龙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85439578。

法定代表人:张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广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伟与被告安徽福瑞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被告福瑞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广军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本院给予了当事人庭外自行和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伟诉称,2010年2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XCG210-8型号挖机一台,并于2010年8月20日开通三年按揭贷款,2013年8月20日前原告还清按揭贷款。按照约定,还清按揭,被告应退回保证金,经过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退。关于购机发票、合格证,按揭贷款还清后原告问银行,银行说挖机的所有材料都不在银行,如果有材料也被厂家或销售商拿走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挖机按揭贷款保证金38794.87元,并提供购机发票和挖机合格证。

被告福瑞德公司辩称,陈伟买挖机属实,但我公司只是代理销售商,收到原告的包括保证金38794.87元在内的首付款后我公司已转付给厂家徐挖公司。发票和合格证在银行,因为原告办理按揭手续时需提供机器的发票和合格证给银行做抵押,贷款还清了应该是我公司代理商找厂家要,厂家找银行要,现原告还清按揭款,我公司已向厂家要发票和合格证,但厂家没有提供,故我公司无法向原告提供。

经审理查明:定机人为陈伟的福瑞德公司2010年2月1日的《工程机械定机确认书》中载明“预定机型XCG210-8,整机价格79万,首付款是34万,定金2万,贷款额55.30万,其他约定:首付15万元提机,余下首付款分六个月还清(等额还款),每月20日前还款,截止2010年8月20日还清首付,从8月20日后开通按揭,按时还款,赠送配伍仟元整。(含三年保险,保证金,保险与按揭一起开通)。……。4、保证金在还款结束后退还定机人。……。”福瑞德公司在该《确认书》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后陈伟向福瑞德公司支付了购机首付款、定金、保险费等,其中含购机按揭贷款保证金38794.87元。2010年5月20日,福瑞德公司(甲方)与陈伟(乙方)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若乙方在2010年5月30日前支付完所有借款款项,甲方将减免人民币9000元,若乙方不能完全支付完毕,将按原协议执行。”2016年4月5日,原告陈伟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另查,陈伟(需方)与徐州徐挖约翰迪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供方,以下简称“徐挖公司”)就案涉挖掘机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陈伟(借款人)与江苏银行(贷款人)签订了《个人经营性车辆、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该《合同》中载明了贷款金额、工程机械价值、商品发票号码、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借款期限等。2013年8月21日,陈伟结清在江苏银行的贷款55.30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工程机械定机确认书、发票、收条、收据、补充协议、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被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按揭借款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陈伟主张福瑞德公司收取了其购机按揭贷款保证金38794.87元,并提供了《工程机械定机确认书》、《收条》等予以佐证,且被告福瑞德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对陈伟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现陈伟已将购机按揭贷款结清,福瑞德公司理应按《工程机械定机确认书》中约定向陈伟退还该购机按揭贷款保证金38794.87元,而福瑞德公司却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陈伟依据《工程机械定机确认书》、《个人贷款结清证明》等诉请福瑞德公司支付购机按揭贷款保证金38794.87元,本院予以支持。福瑞德公司辩称其已将该保证金38794.87元转付给挖掘机厂家徐挖公司,因其未能提供其作为销售代理商与卖方(徐挖公司)、买方(陈伟)三方签订有代收代付保证金的协议予以佐证,其就此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已将该保证金38794.87元实际已转付给徐挖公司,且陈伟对此不予认可,故对福瑞德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福瑞德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就案涉挖掘机与陈伟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卖方(供方)为徐挖公司,即:福瑞德公司不是案涉挖掘机的卖方,其不负有向买方(需方)陈伟提供购机《发票》和挖掘机《合格证》的义务,且陈伟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福瑞德公司实际持有案涉挖掘机和《发票》和挖掘机《合格证》,故对陈伟诉请福瑞德公司提供购机《发票》和挖掘机《合格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福瑞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伟购机按揭贷款保证金人民币38794.87元;

二、驳回原告陈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安徽福瑞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吴玉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