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1149号原告阳慧华,男。委托代理人阳春,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让文,男。被告曹意梅,女。被告黄焕新,男。
原告阳慧华与被告刘让文、曹意梅、黄焕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让文、黄焕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意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让文、曹意梅偿还原告本金367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判令被告黄焕新为被告刘让文做担保的债务20000元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让文答辩要点:被告刘让文向原告借款36700元属实;被告刘让文因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愿意每个月偿还原告1000元。被告曹意梅未到庭答辩。被告黄焕新答辩要点:被告刘让文与原告本来叫被告黄焕新作为在场人做见证,后来又叫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期限只有10天,就是要被告黄焕承担担保责任,也已过了保证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黄焕新的诉讼请求。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刘让文于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建房,并出具借条,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约定10天内偿还10000元,余款两个月内清偿,被告黄焕新为上述借款做担保。2015年10月5日,被告刘让文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出具借条,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2015年12月14日,被告刘让文向原告借款6700元,没有出具借条。此后,被告刘让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刘让文催讨未果。2016年3月份,原告因为联系不上被告刘让文,便打被告黄焕新电话,询问被告刘让文的下落。
被告刘让文与被告曹意梅系配偶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刘让文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刘让文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
被告刘让文与被告曹意梅系配偶关系,被告刘让文经手的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被告曹意梅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曹意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焕新为被告刘让文做担保,但是原告未在法定期限要求被告黄焕新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已过,被告黄焕新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焕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意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让文、曹意梅偿还原告阳慧华借款人民币36700元;
二、驳回原告阳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5元,由被告刘让文、曹意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 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曾慧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三、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适用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适用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