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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字第8553号

詹惠才与杨艺、深圳市宝路华新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终8553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支公司,詹惠才,杨艺,深圳市宝路华新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字第8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支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甲岸路及海秀路交汇处熙龙湾花园(N23)区商业办公楼101B、2206-2209。

负责人:万耀蔚,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亦可,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惠才,住广东省惠来县。

原审

被告:杨艺,住广东省高州市。

原审

被告:深圳市宝路华新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负责人:钟国强,职务: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詹惠才及原审被告杨艺、深圳市宝路华新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支公司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3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支公司在承保的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詹惠才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损失,合计110000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支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詹惠才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损失,合计88543.04元;

三、驳回詹惠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13元,由詹惠才负担111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支公司负担3994元。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詹惠才的伤情达不到两个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不能按两个九级计算。理由如下:1、根据被上诉人詹惠才提供的病历和出院小结,显示被上诉人詹惠才为左某第1趾骨粉碎性骨折,左某第2跖骨骨折并骨缺损,且根据其出院小结可证明被上诉人詹惠才余左某骨质完整,关节间隙清晰,关节关系正常。因此,鉴定书中将被上诉人詹惠才的左某认定为九级伤残是不正确的。2、伤残鉴定书是由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由双方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若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法院应予准许。”但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鉴定结论存在明显依据不足或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为由不予准许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现向二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因此,请求:

一、撤销(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3124号判决,依法改判。

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及上诉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詹惠才、原审被告杨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路华新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詹惠才的伤残等级鉴定问题。

一、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原审及上诉时均以詹惠才病历及出院小结所载的“左某第1趾骨粉碎性骨折,左某第2跖骨骨折并骨缺损,余左某骨质完整,关节间隙清晰,关节关系正常”与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左某五趾活动功能完全丧失”不符为由,主张詹惠才未达到两个九级伤残。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严格按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对詹惠才进行伤残鉴定,其鉴定过程、方法均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詹惠才不致“左某五趾活动功能完全丧失”,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亦在《复函》中进行了详细的解释。虽然詹惠才的出院小结仅载明其左某第1趾、第2跖骨骨折,余左某骨质完整,关节间隙清晰,关节关系正常,但因支配左某五趾活动的神经、肌肉、血管严重损伤,导致其左某五趾主动活动功能丧失,法医的临床检验结论也能与此相印证。故被鉴定人詹惠才左某伤残程度符合公安部发布的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9.d“双足十趾丧失功能50%以上”的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并无不当。

二、至于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依据的标准、方法及过程亦均符合法律规定。经法医临床检验显示,被鉴定人詹惠才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后,其左膝关节、踝关节活动受限,现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根据粤鉴协【2014】12号《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规定》3.2.2.5)条,适用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9.i)“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之规定。故詹惠才的左下肢损伤程度符合评定为IX(九)级伤残。《复函》对此亦作出详细解释。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詹惠才的伤残鉴定评定为两个IX(九)级有异议,但其在上诉期间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广东华生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鉴定,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上诉人詹惠才虽单方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鉴定,但该鉴定机构具有法定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依据及鉴定程序等均符合法律规定,其作出的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证据采纳。上诉人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上述《鉴定意见书》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52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官润之

审 判 员  陈弋弦

代理

审判员  王汇文

二〇一六年九月××日

书 记 员  曹 文卓晓怡陈慧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