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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民特字2号

刘宵伟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
刘宵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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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特字2号申请人刘宵伟,男,汉族,1989年12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献县。申请人刘宵伟要求宣告刘艳青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刘艳青,男,汉族,1965年4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献县淮镇董庄村。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父子关系,2016年2月24日,申请人刘宵伟提出其父刘艳青患有精神分裂症,2016年4月12日,刘宵伟向法院提起申请,要求确认其父为(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10月2日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父子关系。2、××例三份,3、武强县中医院病历记录二份、4、武强县中医院检验报告单一份,5、××住院收费单一份,6、××人治疗明细一份,7、××医院诊断证明一份,8、××医院诊断证明一份,9、献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二份,上述证据拟证明刘艳青患病期间曾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或报��。经审查,申请人刘宵伟与被申请人刘艳青系父子关系,1996年刘艳青与其妻离婚后,因精神压力过大导致产生精神分裂症,××医院,××住院治疗,经过多方治疗,其精神分裂症得到有效的控制并明显好转。此前,刘艳青曾因一民事案件要求确认自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诉至法院。期间,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最终确定为刘艳青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要求确认刘艳青为(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经审查,并从本院技术室调取2016年1月8日,由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刘艳青进行司法鉴定的意见书予以证实,刘艳青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对此,刘宵伟申请确认其父为(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刘宵伟的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宝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刘培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