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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执769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与夏某某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夏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23执76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住所地:宝应县。负责人王宏祥,行长。被执行人夏某某。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诉被执行人夏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5)宝商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夏某某向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偿还透支款本金173994.15元、利息43044.58元、滞纳金6000元,给付代垫诉讼费464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机动车辆、房地产等可供执行财产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夏某某有位于宝应县安宜镇新加坡花园209幢301室的房产一套,该房已在另案中处置。现被执行人夏某某下落不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2015)宝商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长安

审判员  黄学荣

审判员  谢钟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原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