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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4民初1681号

齐和仙与余娟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齐和仙,余娟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1681号

原告:齐和仙,女,195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委托代理人:吕美萍,仙居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叶叔青,女,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被告:余娟弟,男,195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原告齐和仙为与被告余娟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慧玲独任审判。被告余娟弟于2016年6月7日提出对鲍秋莲驾驶的电动车进行鉴定的申请,因无法进行鉴定,于6月21日结束鉴定。本案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和仙的委托代理人吕美萍、被告余娟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和仙诉称:2015年6月6日被告驾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与原告搭乘的鲍秋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在仙居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花去医疗费4630.78元,其误工费12369元、护理费798元,合计损失17797.78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797.7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变更误工费为13206元、护理费852元。被告余娟弟答辩:被告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在停车后,鲍秋莲驾驶的电动车才撞上被告的车辆,故应由鲍秋莲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不愿意承担原告提出的所有赔偿项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6日17时10分许,被告余娟弟驾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仙居县鲍秋莲驾驶的无牌号二轮电动车(乘客齐和仙)发生碰撞,造成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娟弟负事故主要责任,鲍秋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齐和仙无责。原告伤后在仙居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其中住院治疗6天,出院后医嘱共建议休息6个月。依照原告请求及相关规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4630.78元,误工费13206元,护理费852元(6天×142元/天),共计18688.78元。上述事实,有上述事实,有病历、医疗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证明书、仙公交认重字[2015]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抗辩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有误,但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娟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鲍秋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明确表示无需鲍秋莲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8688.78元,根据事故的责任,由被告余娟弟赔偿给原告齐和仙13082.15元(18688.78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娟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齐和仙经济损失共计13082.15元;

二、驳回原告齐和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余娟弟负担140元,原告齐和仙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郑慧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记员 王希宁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