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81民初1208号原告雷水英,女,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李国海,男,49岁,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陈间凤,女,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
原告雷水英诉被告陈间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成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间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0日16时05分,被告陈间凤驾驶粤WJX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罗定市S352线某某镇某某加油站门前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陈间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间凤驾驶的粤WJX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31日出院,住院11天,出院后门诊治疗,用去住院、门诊医疗费共6498.71元。医院证明“雷水英(原告)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多项伤症”。后经鉴定,雷水英(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营养期80日,护理期60日,并由原告支付了定残鉴定费19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依法应获赔偿损失如下:1.医疗费6498.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3.营养费2000元;4.护理费4564.20元(76.07元/天×60天×1人);5.误工费19930.34元(76.07元/天×262天);6.残疾赔偿金24491.20元(12245.60元/天×20年×10%);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共63984.45元。上述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事故损失63984.45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口簿,拟证实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交通事故的责任及肇事车辆车属和保险情况、驾驶资格、原告在该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3.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拟证实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用去医疗费用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被告陈间凤在诉讼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粤WJX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交通费由法院核准;营养费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误工费应计至定残日前一天;残疾等级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质证,经核证,证据反映的事实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16时05分,被告陈间凤驾驶粤WJX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着林群英由罗定市某某镇往连州镇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S352线某某镇某某加油站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与林群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5]第D00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陈间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31日出院,住院11天,出院后门诊治疗,用去住院、门诊医疗费共6498.71元。医院证明“雷水英(原告)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多项伤症”2016年5月9日,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雷水英(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营养期80日,护理期60日,并由原告支付了定残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致残时52岁,住院期间及出院后49天由亲属一人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均属农村居民。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共误工262天。再查明,被告陈间凤驾驶的粤WJX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追偿事故损失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造成本案事故,是因原告与被告陈间凤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致,双方的过错行为在事故的作用基本相当,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及确定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是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鉴定人亦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的资料确实、充分,适用的法律依据正确,其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且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残疾等级鉴定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故此,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予认定。根据事故责任,被告陈间凤应承担事故损失50%的赔偿责任。但鉴于其驾驶的粤WJX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间凤按责赔偿。原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交通费,虽然没有提供车票,但属原告处理事故及到云浮评残等的必需支出,酌情支持500元为宜;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损害后果、当地生活水平、实际履行能力等因素确定,酌情支持2000元较当。原告的请求及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合理合法部分,均应予支持、采纳。被告陈间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6498.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3.营养费2000元;4.护理费4564.20元(76.07元/天×60天×1人);5.误工费19930.34元(76.07元/天×262天);6.残疾赔偿金24491.20元(12245.60元/天×20年×10%);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共62984.45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共62984.45元,属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9598.71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53385.7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其中医疗限额9598.71元,死亡伤残限额53385.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事故损失62984.45元给原告雷水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汉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廖光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