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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81执104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与邓绍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邓绍国,刘晓春,刘云良,周建英,刘继辉住湖南省醴陵市,沈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281执10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负责人帅亮,行长。被执行人邓绍国,住湖南省醴陵市。被执行人刘晓春,住湖南省醴陵市。被执行人刘云良,住湖南省醴陵市。被执行人周建英,住湖南省醴陵市。被执行人刘继辉住湖南省醴陵市。被执行人沈鑫,住湖南省醴陵市。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与被执行人邓绍国、刘晓春、刘云良、周建英、刘继辉、沈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醴法民二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150876.48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4881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其名下无银行存款,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唐力波

审判员  曾祥根

审判员  康人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黄望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