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民初1663号原告中卫市中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张学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发忠,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恭虞,男,生于1954年6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斌,男,生于1969年5月15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中卫市中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广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发忠、陈恭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公司,为中卫市中山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在该小区的收费标准按每户建筑面积计收。2009年-2010年的收费标准为每月0.20元/平方米,2011年-2013年的收费标准为每月0.30元/平方米,2014年-2015年的收费标准为每月0.40元/平方米,2016年1月以后的收费标准为每月0.45元/平方米。被告系中卫市沙坡头区中山小区19号楼1单元141室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79.13平方米。按照原告的收费标准,被告应交2009年物业费190元、2010年物业费190元、2011年物业费285元、2012年物业费285元、2013年物业务费285元、2014年物业费380元、2015年物业费380元、2016年1-6月的物业务费213.6元。被告长期欠物业费未交,经原告催要,被告仍然拒交所欠物业费。原告认为,被告长期不向原告支付物业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承担支付物业费的民事责任。要求:1.判令被告交纳物业费2208.6元,其中2009年物业费190元、2010年物业费190元、2011年物业费285元、2012年物业费285元、2013年物业费285元、2014年物业费380元、2015年物业费380元、2016年1-6月的物业费213.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中卫市建设局卫建发(2005)19号、20号文件各1份。证明原告成立2005年,属于中卫市建设局,负责中山小区物业服务的事实;2.中卫市物价局、中卫市城乡建设局卫价发(2014)20号、卫住建发(2014)87号文件各1份。证明原告服务的中山小区2014年被评定为三级,物业费调整为每月每平米0.45元的事实;3.中卫市中达物业公司收费台账2份。证明被告的房屋面积为79.13平米,自2009年至今被告一直未交纳物业费共计2208.6元的事实;4.中卫市物价局卫价发(2011)19号文件1份。证明自2011年原告服务的中山小区收费标准每月每平米0.3元的事实。被告王斌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4均系政府相关部门的文件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用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证据3虽然是原告单方记载的收费台账,但该证据是依据证据2、4及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得出的,与证据2、4可以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公司,为中卫市中山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在该小区的收费标准按每户建筑面积计收。2009年-2010年的收费标准为每月0.20元/平方米,2011年9月27日,中卫市物价局作出卫价发(2011)19号文件,确定中山小区的物业服务等级为三级,收费标准为0.30元/平方米,自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2014年5月26日,中卫市物价局和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联合发出卫价发(2014)20号文件,调整了中卫市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2014年7月4日,中卫市物价局和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联合发出卫建住发(2014)87文件,确定了中卫市中山小区的等级为三级。依据上述文件,自2014年7月1日起中山小区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0.45元/平方米,原告依据该文件规定,按照每月0.40元/平方米收取物业费。从2016年1月以后的收费标准为每月0.45元/平方米。被告系中卫市沙坡头区中山小区19号楼1单元141室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79.13平方米。按照上述收费标准,被告应交2009年的物业费190元、2010年物业费190元,2011年1-9月的物业费按照每月0.20元计算为142.40元,2011年10-12月的物业费按照每月0.30元计算为71.20元,2012年物业费285元、2013年物业费285元、2014年1-5月的物业费按照每月0.30元/平方米计算为118.70元,2014年6月1日-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601.40元,2016年1-6月的物业费213.60元。被告欠原告物业费合计2097.3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长期拒交所欠物业费,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卫市中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从2005年对中卫市中山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向中卫市中山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王斌是中卫市中山小区19号楼1单元141室业主。虽然原告与被告没有直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自2005年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向包括被告在内的中卫市中山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承担交纳物业费的义务。依据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局和中卫市物价局的规定,被告应交纳2009年1月-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2097.3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告,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间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依据中卫市物价局和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定的等级和收费标准,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2016年6月30的物业费2089.6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中卫市物价局的卫价发(2011)19号文件,确定中山小区的物业服务等级为三级,收费标准为0.30元/平方米,自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1月起按照上述标准交纳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不予支持。中卫市物价局和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联合发出卫价发(2014)20号文件自2014年6月1日起执行,原告从2014年1月起将物业费收费标准从每月0.30元/平方米提高到每月0.40元/平方米,并要求被告交纳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规定,不予支持。被告王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卫市中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月-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费2097.30元;
二、驳回原告中卫市中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广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卢 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