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02民初206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延平区支行,住所地南平市解放路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674046494J。
主要
负责人:余根志,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合兰,女,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延平区支行员工,住南平市延平区。
被告:林利辉,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
被告:吴素红,女,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
被告:唐浩,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
被告:陈冰红,女,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延平区支行与被告林利辉、吴素红、唐浩、陈冰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延平区支行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林利辉、吴素红名下的坐落于南平市延平区八一路338号(汇丰大厦)1908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南房权证字第××号)、南平市延平区人民路87号10层10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南房权证字第××号)、被告唐浩、陈冰红名下的坐落于南平市延平区马坑小区B6附楼9层9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南房权证字第××号),保全金额为人民币170万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延平区支行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告林利辉、吴素红名下坐落于南平市延平区八一路338号(汇丰大厦)1908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南房权证字第××号)。
二、查封被告林利辉、吴素红名下坐落于南平市延平区人民路87号10层1003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南房权证字第××号)。
三、查封被告唐浩、陈冰红名下坐落于南平市延平区马坑小区B6附楼9层901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南房权证字第××号)。上述第一至三项的保全财产价值限于人民币170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 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玲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