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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民初3875号

郭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3875号原告郭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郭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福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5年5月6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人民币8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并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月利率按3%计算至兑付完毕之日止。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5年5月6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郭某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所举证据证明被告借原告8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6日被告李某某以向其他人偿还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由被告李某某出具借据一支。后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郭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可靠。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月利率按3%计算,因无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郭某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福宝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秦国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