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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7094号

张磊与康振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磊,康振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4民初7094号

原告:张磊。

被告:康振有。

原告张磊与被告康振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

原告张磊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4月8日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约定原告以123万元价格购买被告位于天津市××水道××花园××房产,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交付首付款24.6万元,且已办理贷款并按期还款,但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及交房手续,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按期过户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振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被告的户籍地、××均在天津市河西区,且诉争房屋坐落于天津市,合同履行地亦在天津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均应由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住所地均在本市,双方买卖的房屋坐落于天津市××水道××花园×××,双方于2016年4月8日就该房屋在房管部门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该协议未就管辖法院作出约定,现原告诉请被告配合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并交付房屋等,涉及不动产物权变动,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诉争房屋所在地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康振有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日

书 记 员  范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