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981民初928号

周宪章与沅江市经昌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周宪章,沅江市经昌工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928号原告周宪章,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被告沅江市经昌工贸有限公司,住沅江市经济开发区状元路8号。法定代表人赵帆,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诉讼,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周宪章与被告沅江市经昌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婧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宪章、被告沅江市经昌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宪章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份至2013年9月份到被告沅江市经昌工贸有限公司从事焊工工作,被告没有依法支付原告劳动工作期间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以及欺骗、欺诈原告使劳动合同无效;被告违法延长强迫原告增加劳动时间,应当支付双倍劳动报酬;被告没有依法支付延长劳动时间的双倍工资,要求被告赔偿延长加班时间工资,加班的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应由被告用人单位提供考勤表(包括节假日、晚班),被告不提供证据,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用人单位忽视生产安全,造成原告伤残,伤势严重,需要休养,有相当长一段时间不能劳动,其家庭无经济来源,不能够赡养、抚养家庭,由于原告伤势严重,原告家庭是贫困户家庭(本村村委和政府因伤残情况视为困难户家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和抚养费;被告逃避法律赔偿责任,以欺诈、欺骗手段不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被告应承担责任;原告在被告处上班,造成工伤,伤势严重,没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赔偿、工伤保险待遇,造成损失,被告应支付相当于原告医疗费的25%的赔偿费用;原告向沅江市劳动仲裁委提请仲裁的是劳动工资报酬,劳动报酬不受仲裁时间的限制,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期间内,被告没有提供支付工资证明,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到被告处上班是从2010年3月开始到2015年9月劳动合同终止,前两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3月至2015年8月每月二倍的工资,被告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和解除永久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法律赔偿责任;被告用人单位以欺诈、欺骗手段乘人之危,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使劳动合同无效,被告是在免除自己的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被告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使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不支付和不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支付工伤期间待遇及陪护,在没有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情况下提供劳动鉴定委员会证明,造成原告工伤复发的工资待遇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诉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工作期间工资,2010年3月至2013年9月全部劳动工资报酬365500元(共计43个月×同岗位平均工资每月8500元=365500元);未支付工资产生的经济补偿金51000元(6个月×8500元=51000元)和赔偿金102000元(51000元×2倍=102000元);共计518000元(365500元+51000元+102000元=518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加班工资84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赡养费、抚养费4093×12×3=147348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加班经济补偿法律责任一倍赔偿金253178.5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造成工伤,待遇损失,支付相当于医疗费用30000元×25%赔偿费用750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2409元。7、判令被告向原告所签劳动合同无效造成的法律后果承担赔偿损失责任51955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双方争议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三份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签订了三份书面劳动合同;3、原告工资表,证明工资收入情况。被告沅江市经昌工贸有限公司对原告周宪章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沅江市经昌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从2012年进入公司,2013年9月发生工伤。原告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请劳动仲裁,现已进入二审阶段,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只是第一次起诉中遗漏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本次起诉应予以驳回;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的诉求是要求赔偿2010年3月至2013年9月之间的双倍工资,故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诉称事实不实,原告从2012年进入公司开始,被告就与原告方签订了3份劳动合同,并且被告发放了原告在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工资是实行计件工资制,所以没有加班工资的支付,是按原告每天的工作量计算工资,每月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给原告,通过原告在劳动仲裁委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证实;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赡养费、抚养费等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属于一事不再理;第六、七项诉讼请求不成立,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且在2015年申请工伤鉴定时,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沅江市经昌工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就工伤、劳动争议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人民法院判决,本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支付了劳动报酬;2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实行了计件工资制。原告周宪章对被告沅江市经昌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双方对各自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全部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进入被告沅江市经昌工贸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双方分别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并约定工资形式按照计件标准发放。2015年9月29日原告因工伤待遇争议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经本院一审判决,该案现已在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入二审程序。2016年3月29日原告以被告没有按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等待遇,后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沅江市经昌工贸有限公司是经依法注册登记的有限公司,属于合法用人单位。对于原告的七项诉求,现分述如下:

一、原告周宪章主张的2010年至2012年在被告沅江市经昌工贸有限公司处工作,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事实,且即便原告周宪章与被告沅江市经昌工贸有限公司在2010年至2012年之间确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如果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行为从终了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项权利主张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宪章于2012年9月进入被告沅江市经昌工贸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且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沅江市经昌工贸有限公司已按月将工资付至周宪章的银行账户上,对于原告提起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至2013年9月工资及补偿金、第四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及经济赔偿金、第六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至2013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支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2对于原告提起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加班工资的请求,由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工资形式按照计件标准发放,原告未提供加班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原告提起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抚养费与判决被告拒不支付、拖欠劳动报酬、欠薪是违法犯罪的请求,由于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已于2015年9月29日因工伤待遇争议向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过仲裁申请,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经本院一审判决,该案现已在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入二审程序,对于原告提起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造成工伤的待遇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本院予以驳回。

五、对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所签劳动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赔偿请求,由于双方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均真实有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中无效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宪章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周宪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婧婧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李冰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