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91民初1445号之一
原告:李丹丹,女,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淄博高新正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丹丹诉被告淄博高新正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淄博高新正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应将案件移送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淄博高新正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淄博高新区植物园(原南石社区菩林园)南区,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淄博高新正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淄博高新正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兰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宋乃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