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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575号

汪东峰与汪涛、江苏九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2-20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汪东峰,汪涛,江苏九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天坤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575号

原告:汪东峰,男,汉族,1970年05月17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锦光,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竹兰,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涛,男,汉族,1978年11月10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被告:江苏九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910687-0,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后巷前巷村通江大道苏粤民营科技园二区1幢608号。

法定代表人:汪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天坤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250580-5,住所地:丹阳市中山路7-20号。

法定代表人:凌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耀,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东峰与被告汪涛、江苏九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天坤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东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竹兰,被告江苏天坤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涛、江苏九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东峰诉称,2011年7月6日,被告汪涛向原告借款5240000元,月息2%,借期6个月,期满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付息。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被告汪涛和九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40000元,并自2011年7月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两被告将本息还清为止。并同意以江苏九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营业房偿还借款本息,同时由被告江苏天坤集团有限公司协助办理以房抵款手续。因被告九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项目未能启动,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丹阳金涛铜业有限公司、江苏九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天坤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524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1年7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涛、江苏九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江苏天坤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被告汪涛言明借到原告人民币5240000元,利息2分,借期6个月,因被告汪涛未能按期限还款,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确认被告汪涛和九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40000元,双方同意利息自2011年7月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并约定以被告九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营业房来偿还借款本息。同时由被告天坤集团协助办理以房抵款手续。因被告九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项目未能启动,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汪涛、江苏九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天坤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524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1年7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借条、还款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涛、江苏九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借款52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双方约定的以营业房抵偿借款本息,事实上无法履行,现原告向被告汪涛、江苏九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还款,系建立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之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天坤集团有限公司在还款协议中承担的系协助办理抵款手续,隐含附条件为工程项目建成,现该条件并未成就,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阻碍了该条件成就,故其要求被告江苏天坤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还款或赔偿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丹阳金涛铜业有限公司、江苏九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涛、江苏九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汪东峰借款524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1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8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4040元,由被告汪涛、江苏九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审 判 长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

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戎艳红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